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洪鹏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春兰。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洪鹏。

申请执行人合山市祥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柳州市鸿鹏仓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合山市祥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山糖厂)与柳州市鸿鹏仓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黄春兰、刘洪鹏于2011年6月28日分别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查,并于2011年8月23日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黄春兰、刘洪鹏称,合山市法院执行异议人的个人财产是违法的,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一、鸿鹏公司系异议人出资50万元成立的法人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所欠的债务,作为公司股东没有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定担责行为,因而没有偿还公司债务的义务;二、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合山法院提取的银行单据及按常理推断均不能直接证明鸿鹏公司财产与异议人个人财产存在混同;三、异议人出具的书面单据已经明确抵拖欠鸿鹏公司运费的事实,双方的互负债务已清,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出具的书面单据和公章是伪造的,其要求按目前市场价格支付糖价和另案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合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合执字第15-X号、15-10、15-X号执行裁定书分别扣划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混淆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区分,损害了异议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撤销违法的裁定和划拨行为,赔偿异议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鸿鹏公司是由异议人刘洪鹏、黄春兰夫妻出资组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工商登记注明黄春兰出资30万元,占60%股份,刘洪鹏出20万元,占40%股份。异议人黄春兰、刘洪鹏的住址与鸿鹏公司的住所地一致,其收入以经营鸿鹏公司为唯一的经济来源,异议人夫妇个人帐户收支与公司收支难以区分,有将公司的资金存入以股东的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及股东个人帐户上的资金用于公司收支等情况,如鸿鹏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将14万元转入刘洪鹏当日新开设的另一个人帐号,合山糖厂按刘洪鹏要求将鸿鹏公司仓储费x.12元转入刘洪鹏个人帐户,异议人黄春兰个人帐户上的资金既用于支付洪鹏公司或异议人家庭电费,也用于公司业务收支。由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短少120.6吨白糖,异议人刘洪鹏事后出具一张盖有合山糖厂供销处章的字条,主张短少的120吨白糖已用于抵合山糖厂所欠鸿鹏公司运费,对此合山糖厂不予认可,要求本院继续执行白糖或按现行市场价折价执行。由于执行不了鸿鹏公司原保管的120.6吨白糖实物,本院先是冻结鸿鹏公司及其股东刘洪鹏、黄春兰名下银行存款,之后在裁定扣划鸿鹏公司帐号上的银行存款不足的情况下,接着裁定扣划黄春兰的银行存款x元、刘洪鹏的银行存款x元(其中x.12元是合山糖厂按刘洪鹏要求转入的鸿鹏公司仓储费)。

本院认为,异议人黄春兰、刘洪鹏的住址与鸿鹏公司的住所地完全一致,且异议人黄春兰、刘洪鹏作为公司董事、经理,有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将公司仓储劳务费转入个人帐号及个人帐户用于公司收支等行为,显然异议人黄春兰、刘洪鹏个人财产与鸿鹏公司的财产混同,鸿鹏公司无独立的财产,不能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有违《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否则“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的规定,故本院裁定扣划异议人黄春兰、刘洪鹏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扣划裁定书和赔偿损失的异议不成立。至于异议人出具一张字条,主张短少的120吨白糖抵运费问题,涉及实体认定,且在执行中双方不能协商处理,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洪鹏、黄春兰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莫善球

审判员覃荣明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