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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魏某某与被申请人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芳林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魏某某与被申请人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魏某某,被申请人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魏某某申诉称:1、魏某某与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商品房,本案中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有商品房,事实上确实没有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对此,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欺骗了魏某某,有明显的欺诈性,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合同。2、本案楼房工程设计图及批文为X层,但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擅自变更主体结构实建了X层,同时据民工反映工程中有严重的偷工减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以商品房永久都得不到验收合格,故此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完全不可能实现的。3、2008年3月至8月期间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在电视上广告宣传首付款1万元,可以住入新房,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2008年4月14日魏某某交付了1万元的首付款,为此双方合同成立,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2008年6月13日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售楼人员要求魏某某在虚假合同上签字,迫于无奈魏某某在虚假合同上签了字,同时又签订了一份虚假借款合同。后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以该两份虚假合同要求魏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支付了所谓首付款x元。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魏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前支付首付款x元,根据约定日期可以明显看出该合同是虚假合同,在合同签订的瞬间魏某某就已经违约了。4、双方所签合同第19条虽然约定了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洛阳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违法。综上,本案合同的标的物客观上不存在,洛阳仲裁委员会仅凭一份虚假合同作为依据客观上支持了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09)洛仲字第X号裁决。

被申请人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前或纠纷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魏某某和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洛阳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本案。魏某某所诉案件实体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洛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情形,故魏某某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魏某某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魏某某与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本案中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是以魏某某违约为由向洛阳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故魏某某称洛阳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和其双方的合同约定,该理由不能支持。至于魏某某提出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以及商品房不存在、未经验收等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仲裁案件时所应当审查的范围。综上,由于申请人魏某某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仲裁程序违法、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事实,故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某申请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09)洛仲字第X号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魏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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