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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万厦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万厦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滨江金谷翠庭X号楼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金谷翠庭小区物业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万厦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万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金谷翠庭小区住户。200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住宅的小区金谷翠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金谷翠庭业主委员会将金谷翠庭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两年;原告依合同约定的项目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住宅按每平方收取0.8元,商铺每平方收取0.7元,公摊水电费按实际抄表度数折算后,按住宅户均摊;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由原告按月或季向业主收取,每户自来水的水费由小区委托原告代收;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按每天2元收取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即对金谷翠庭小区行使物业管理服务。并通知被告每月交纳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和水费。但被告从接受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和公摊电费。至2009年4月底,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90.06元、水费67.2元、公摊电费93.19元。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不合法,物业服务不到位等理由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2008年10月4日原告与金谷翠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形式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虽对合同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合同的订立存在不合法之处,故本院确认该物业服务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金谷翠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虽表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和原告代收的水费,被告欠费不交,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并应立即向原告清结应交费用。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标准偏高,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万厦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物业费390.06元、公摊电费93.19元、水费67.2元,共计550.45元。二、被告赵某某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其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数额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赵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八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作为证据使用的《物业管理合同》、缴费通知单、催缴通知单等,无原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二、上诉人未委托业主委员会与万厦城业物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金谷翠庭业主委员会与万厦物业所签合同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成为此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万厦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如果个别业主因为自己没有参加业主大会、或者本人没有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合同为由,对物业管理费和收费标准等一些与利益相关的事情,以自己没有同意或没有参加会议而拒绝缴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无效的。二、物业公司是一个服务行业,有了付出就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业主享受到了服务,理应依据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用。三、上诉人2008年10月至今,在答辩人服务期间拒缴物业服务费用是没有道理的。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业主刚入住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之前,开发商可以指定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物业公司应与每户业主分别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无须再与每户业主分别签订合同。万厦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10月4日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后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对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认为,上诉人未委托业主委员会与万厦城业物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金谷翠庭业主委员会与万厦物业所签合同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成为此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此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赵某某认为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赵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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