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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梅琴(一般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水(一般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梅琴、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9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铭。2009年7月7日,双方因性格不合,自愿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婚生男孩由双方共同抚养监护”。婚生男孩黄某铭自出生起一直由原告抚养、抚育,与原告建立了浓厚的母子感情,特别是晚上必须要与原告在一起,否则就会大哭大闹。现请求判令婚生男孩黄某铭由原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婚生男孩黄某铭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理由是:1、原告系嫁到被告家,黄某铭是被告家唯一的儿子,且户口登记在被告家。2、婚生男孩自X年X月X日出生后一直生活在被告家,被告父、母亲对孙子黄某铭关爱有加,与孙子建立浓厚的感情,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3、被告父母强烈要求帮助被告带好孙子黄某铭,并有能力帮助被告带好黄某铭,给黄某铭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铭,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出生后大部份时间由原告抚养、教育。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在涵江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为:莆涵离字x。离婚协议内容为:“1、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婚生男孩由双方共同抚养监护。3、男女双方无财产问题。4、双方没有对外债务问题”。2010年2月5日,原告把男孩从被告家带到身边与其生活至今。现原告在工厂打工,月工资约人民币1800元,原告的姑姑田某梅愿意为原告及男孩提供住房。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均表示要求抚养男孩黄某铭,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已分开生活,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男孩由双方共同抚养监护”不便执行。考虑到婚生男孩黄某铭自X年X月X日出生后大部份时间由原告抚养、教育,已同原告建立起一定的母子感情。被告抚养、教育男孩时间较短,母子感情深于父子感情。原告在工厂务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原告的姑姑田某梅也表示愿意为原告及男孩提供住房。原告具备抚养男孩的经济和住房条件。又鉴于目前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年龄尚小(不足三周岁),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现状,为有利黄某铭健康成长。该男孩可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抚养男孩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男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男孩黄某铭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以优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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