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审被告人郭某、朱某、许某丙、苗某某犯放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

辩护人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女。

辩护人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丙,男。

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男。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朱某、许某丙、苗某某犯放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09)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被告人朱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被告人许某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5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苗某某服从判决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朱某、许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与邻居刘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后,遂告知了被告人朱某,并扬言要烧毁刘某甲的花圃。被告人朱某得知此事后,遂指使被告人许某丙、苗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实施并进行了踩点。2009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丙、苗某某与王某携带汽油驾驶摩托车至睢宁县X镇红旗桥北刘某甲的花圃处,由王某接应,被告人许某丙望风,被告人苗某某放火将苗某烧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花圃及花卉,经鉴定,损失计人民币x.50元。

审理期间,因考虑花圃被烧毁后,恢复经营需一定时间,被告人自愿另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朱某、许某丙、苗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丁、彭某某、王某戊、孟某某、许某己、张某某、许某庚、荣某某证言;4、书证通话记录;5、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户籍证明;8、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朱某、许某丙、苗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人刘某甲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且大火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申请追加精神损失费40万元。

上诉人郭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只是说了几句过激的言语,没有指使或暗示朱某放火,不构成放火罪,且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朱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许某丙、苗某某的行为没有危害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许某丙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郭某、朱某、许某丙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鉴定结论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并申请追加精神损失费能否支持的问题,经查认为,案发后,睢宁县价格认证中中心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在原审法院的监督下,对损失方的现场进行复原,并参照所在地的市场价格,得出的鉴定结论,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损失并无不当。由于火灾发生后,恢复种植并能正常生产经营确需一定时间,对被告人自愿再补偿刘某甲7000元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出了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4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朱某及辩护人提出是否构成放火罪及量刑是否畸重的问题,经查认为,教唆犯是指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是通过各种方式向他人灌输犯罪思想,以便使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去实施犯罪,即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对于间接教唆他人犯罪的,只要被教唆人实施了所教唆的罪,即构成教唆犯。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授意、怂恿、刺激等方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郭某与邻居刘某甲发生纠纷后,即告知了朱某,并直接授意朱某殴打被害人。后朱某虽以购花为名进行找茬,由于被害人示弱而未能得逞。郭某得知此事后,在朱某面前明确表示,“实在咽不下这口气,恨不得把他一家都杀了,不行把他家花棚烧了”,朱某称“你少脑子,就是烧,你也不能烧”。从上述对话可以看出,郭某的怂恿、刺激方式,对可能引起朱某放火焚烧花棚的犯罪意图是明知的,但其采取了放任态度,以至于发生了朱某指使他人放火的结果,因此,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的教唆犯。对于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的问题,经查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许某丙、苗某某在朱某的指使下,持汽油将花棚焚烧,已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作为提议和指使者的朱某系放火罪的主犯,应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故郭某与朱某均是放火罪的共犯,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上诉人许某丙量刑是否畸重的问题,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情节及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属量刑适当,并非畸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朱某、许某丙、苗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与法有据。上诉人刘某甲、郭某、朱某、许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某伦

审判员滕华芳

审判员张杰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