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吉首市人,凤凰县文昌中学高三学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吴某姐(系原告生母),女,苗族,凤凰县人,现在外打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凤凰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舅舅。
被告龙某乙(系原告生父),男,X年X月X日出生,吉首市人,吉首市社塘坡中学教师,现住(略)。
原告龙某甲诉被告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蔚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亲生女儿。1995年,被告与我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该抚养费是在我年幼,还未上学的情况下判令的。现随着我年龄的增长,物价上涨,加之我现正就读高中,每月1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维持正常的生活和教育,而我的母亲收入不稳定,一直未再婚,仅靠我母亲因打工的收入独自承担我的抚养费及教育费非常困难。被告有比我母亲更优越的经济收入,为了我健康成长及求学的需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承担一半的教育费至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龙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的收据。
被告辩称,从我和原告母亲离婚后,每月按时给付了抚养费,根据我的条件给付了教育费,从未间断过。我履行了做父亲的责任,但原告从未把我当作她的父亲看待,在我身上从未尽做女儿应尽的义务。由于我兄弟条件差,赡养年迈的双亲的重担落到了我一人的头上。2008年11月,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再婚妻子离婚,婚生女(二女儿)龙某婷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承担320元抚养费至18岁止(现二女儿才4岁多)。加之我自己本身有病在身,所以,种种经济压力致使我现已没有能力再增加抚养费给原告了,而且原告于今年10月份已成年,我没有义务再抚养她。
被告龙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父母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有年迈的双亲要抚养,没有能力增加原告的抚养费。
2、购房合同,拟证明被告每月还要按揭房屋贷款。
3、冻结通知书及被告的工资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由于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被市法院将其工资冻结的事实。
4、(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还要抚养二女儿的事实。
5、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有病在身。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龙某乙与原告之母吴某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龙某甲由母亲吴某姐抚养,被告龙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原告之母在外打工,一直未再婚,仅靠打工的收入来抚养龙某甲。由于原告龙某甲现正读高三,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涨等客观条件的变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承担一半的教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止。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甲系其监护人吴某姐与被告龙某乙的婚生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龙某甲在父母离婚后,跟随其母吴某姐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本案中,原告称其生母的收入不稳定(在外打工),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和教育费非常困难,被告系国家公职人员,月收入相对比较稳定,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要求增加抚养费及教育费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至于被告承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龙某甲抚养费300元(含原判决的100元),教育费凭正式发票承担一半的费用,至原告龙某甲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某乙负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活期存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蔚雯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