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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房地产公司)因与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9日和3月26日,原告王某分两次给付被告购房定金20万元,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向阳嘉苑第X幢一层X号房(圆弧朝西部位)一套,并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逾期交房则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8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全部房款155万元。2008年10月8日,因被告国安房地产公司与与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国安房地产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所购买的向阳嘉苑第X幢一层X号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但由于交付前被告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致使原告所购房屋被查封,原告至今不能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形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合同约定的第六幢一层X号房(圆弧朝西部位)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自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侐今已一年零八个月有余,按照双主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x余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下余部分放弃,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房屋已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交付双方合同约定的向阳嘉苑第六幢一层X号房(圆弧朝西部位);二、被告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国安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交清剩余房款当天,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已实际交付,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未违约逾期交房;2、被上诉人损失的产生是因为争议房屋被查封,即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变更诉请,原审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2007年3月已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2008年8月29日交清房款,但不存在交付房屋的事实,如果房屋已交付,法院查封时上诉人就应将房子交付于我的手续提交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房屋已交付被上诉人,并提出被上诉人曾在争议房屋内张贴招租广告等,但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不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依照合同履行交房并支付违约金,原审依法支持其诉请,不存在程序违法,至今房屋未能交付虽然与法院查封有关,但查封是上诉人原因所引起,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故不能交房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魏文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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