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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告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

负责人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葛某某。

被告葛某某2。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告葛某某、葛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葛某某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宝山区某处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35年8月15日止,同时约定将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本市宝山区某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葛某某放款58万元。然而被告葛某某自2008年12月起不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葛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70,565.72元(包括截至2010年3月5日的逾期借款本金12,826.23元);2、被告葛某某支付截至2010年3月5日的利息36,685.78元、逾期利息573.09元、复利1,741.42元;3、被告葛某某支付自2010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如被告葛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实现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葛某某承担。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葛某某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58万元以购买位于本市宝山区某处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35年8月15日止;被告葛某某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款;被告葛某某如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将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出现提前收贷情形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被告葛某某2在合同中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同意将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以本市宝山区某处为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07年8月21日向被告葛某某发放58万元的贷款。

4、打印日期为2010年3月5日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贷款明细对账单四份,证明截至2009年3月5日,被告葛某某尚欠贷款本金570,565.72元、利息36,685.78元、逾期利息573.09元、复利1,741.42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葛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葛某某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借款本金570,56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截至2010年3月5日的利息36,685.78元、逾期利息573.09元、复利1,74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自2010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

四、被告葛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葛某某、被告葛某某2协议,以上海市宝山区某处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房屋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葛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0,4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王某珍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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