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4年7月28日到雨花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婚生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出现矛盾,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个性强、性格燥,不顾及原告感受,很少与原告进行交流,对原告缺少关心照顾,瞧不起原告父母,生活中遇到意见分歧即离家出走,多次劝说均无明显效果。2007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分居期间,原告多次上门接被告回家,均被拒绝。时至今日,经双方亲友、同事多次规劝及单位组织、领导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绝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原告对被告不忠诚,不尽抚养义务,属于遗弃,请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15万元;2、因原告遗弃,被告为治病和生活所欠下的8万元债务属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全部承担;3、被告因病失业生活困难,原告应依法给予帮助,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不低于2000元,直到70岁;4、原告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应分得绝大部分,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5、被告对原告尽了最大的帮助、关心义务;6、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一年半以上不是事实,是推卸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没有生育小孩。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判决不予准许。2009年6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理解、关心、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持家庭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本诉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新群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