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毕某某系我单位工人,2007年9月20日,被告被我单位辞退,不再安排工作,被告也不再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自2007年9月20日起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在2007年11月曾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在申诉中被告称“2007年9月20日车间宣布对申诉人辞退,不再安排工作。”可见被告在2007年9月20日已明确其被辞退,不再安排工作的事实,并在新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得到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在2007年9月20日已经解除。被告在2007年11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我单位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经过庭审审理查明之后,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下达了新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被告的该项申诉请求。而被告就相同的事实再次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且被告在2008年10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根本不是原告的下岗工人,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的主体,因此我单位无义务为其支付生活费。另外,被告在2007年9月19日已得知原告将其辞退的事实,其在2008年10月才提出要求原告为其支付生活费,被告的该项申诉请求早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早在2007年9月20日已解除,被告在2008年11月提出申诉超出申诉时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9月20日解除,判令我单位无义务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

被告辩称:原告不让我上班,让我回家歇,没有对我作任何处理,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我们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诉书一份。2、新劳仲案子(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劳仲案字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毕某某1987年11月份到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确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9月20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让其回家待岗,2007年9月份开始因原告不给被告支付生活费也不让上班,也不发工资,2007年11月份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为其补缴(1987年11月-2007年9月)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共计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x元,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为毕某某补缴自1987年11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驳回毕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后被告毕某某又于2008年11月份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申诉,要求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的生活费7200元,补缴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为为被告毕某某补缴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医疗、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解除,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毕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22个月×550元),生活费3000元(12个月×250元),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9月20日解除,无义务为被告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1月解除。

三、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生活费3000元。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伟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易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