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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某系天通公司职工,天通公司前身为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2003年5月变更为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天通公司与郑某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天通公司口头通知郑某待岗,郑某自2008年1月起不再去天通公司上班。2008年3月26日,天通公司向郑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郑某因公司经营结构发生变化,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4月24日,天通公司向郑某送达了《关于与郑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正式与郑某解除劳动合同。郑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天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2、支付2008年5至6月份工资及损失439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及赔偿金x元;4、补发2008年1至6月生活费3360元及赔偿金480元;5、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至2008年6月;6、支付双倍工资x元。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天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郑某经济补偿金8500元,生活费1600元,双倍工资5100元;驳回郑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郑某不服该仲裁结果,于2009年8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天通公司与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并依法撤销;2、天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3、补发郑某2008年1至4月份工资差额6320元;4、支付郑某2008年5月至12月份经济损失x元及赔偿金3400元;5、支付郑某2008年2月至12月份双倍工资部分x元;6、返还克扣工资4905元,支付经济补偿12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第一项为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撤销,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对解除劳动合同有效性的认可,两项诉请相互矛盾,因此原告的诉请不明确。遂裁定:驳回郑某的起诉。

上诉人郑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未对解除合同的决定是否违法作出裁定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无业”,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故意颠倒主谓关系,认定“郑某与天通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错误;3、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而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随意变更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一审过程中,法官从未提醒和告知上诉人请求不明确,应该在诉请范围内全面审理,对合理的要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要求或矛盾之处可以不支持。但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明确的诉讼请求视而不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重新裁定。

被上诉人天通公司答辩称:诉讼请求的明确具体是被告进行针对性答辩和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的基本前提和出发点。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我方提出对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相互重复以及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审查。如果部分请求事项不清楚或者存在矛盾的,应当适时行使释明权。本案中,上诉人郑某诉请的六项主张是明确的,至于是否成立、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决。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郑某的主张相互矛盾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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