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明宪,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异议人周明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周明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龚某某的丈夫文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雨执字第77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周明宪要求追加文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周明宪不服裁定,又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重新裁决。
本院(2008)雨执字第766-X号裁定认定:被申请人文某某与被执行人龚某某于1990年6月2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005年至2006年,被执行人龚某某向异议人周明宪借款合计x元。此后,因龚某某未偿还借款,异议人周明宪于200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执行人龚某某又未按期付款,异议人周明宪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中,被执行人龚某某与被申请人文某某系夫妻关系,对龚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明宪借款x元一事,被申请人文某某辩称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其债务应由龚某某个人承担,龚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经过听证后认为,对龚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周明宪借款x元,是否应通过审理程序予以确定,不宜在案件执行过程序中确认。故异议人周明宪申请追加文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龚某某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查明:根据异议人周明宪的申请所作的本院(2008)雨执字第766-X号《民事裁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周明宪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周明宪对本院(2008)雨执字第766-X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昕
审判员谭会军
审判员曹洁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严礼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