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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18时,在宝山区X路X路约300米处,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孟某某驾驶的邯郸市某运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号为冀x货车、冀x挂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72.2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9,750元(3,250元/月×3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摩托车修理费1,289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经过、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是无证驾驶,行驶证亦是无效证件,故对原告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公共汽车的费用;车辆修理费1,289元,予以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11日18时,在宝山区X路X路约300米处,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孟某某驾驶的邯郸市某运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号为冀x货车、冀x挂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中,原告因无法提供孟某某及邯郸市某运销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故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法院及上海长征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72.20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又支付一定的交通费。

三、2010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现左膝关节活动尚可,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四、原告为某精密研磨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250元,因本次事故三个月未上班,共扣发其工资9,750元。原告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09元、219元、159元。

五、邯郸市某运销有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冀x货车、冀x挂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89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及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1,472.20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但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工资标准及误工损失提供了相关依据,故其主张3个月共9,75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1,200元、900元。4、摩托车修理费1,289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上述1—4费用总计14,811.2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4,811.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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