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
民,住米脂县X镇X村。
被告罗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古历4月16日,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需资金,向我贷款x元,约定利息1分,同时被告立写借据一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清算了一年的利息,并支付我利息1100元,还欠利息60元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率10‰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借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否定,该借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在经营汽车运输期间,于2010年(农历)4月16日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利率10‰。并立写借据一支,借据内容为:“今贷到,吕某某人币一万元正,(x),利息1分,贷款人罗某某,古历2009.四月十六”。经原告催要,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与原告进行了利息清算,并支付利息1100元。后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的情况下,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清偿借款之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志的体现,借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10‰。(利息从201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继平
审判员柴鑫
人民陪审员姬志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惠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