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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信阳市委民建工作人员(全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8岁,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吕良,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略)(全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霞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我借款壹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并用其规划证等做抵押,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壹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于2008年8月31日因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一万元,本应在2008年9月30日还款,我所建设工程已竣工但发包人未与我结算,我将发包人起诉至平桥区人民法院,历时一年多,导致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我同意偿还并承担相关利息,现双方因利息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一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如下内容: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保证2008年9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本人同意按法律规定最高额赔付借款违约金。注: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注:所提供抵押证件真实有效,原件不再申请挂失,并负法律责任,还款退原件。借款人:王某某,2008年8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有被告出据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按民间借贷最高额利率计算属约定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不低于5分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期间被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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