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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区科际电子有限公司与潘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区科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合胜工业区X号。法定代表人郭铨荣。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道容边桥。

委托代理人莫钦朝,广西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佛山市X区科际电子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潘某是原告佛山市X区科际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部五金车间的员工。该公司没有为潘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5年7月6日16时20分,潘某在操作冲床进行灯架压形生产时,用手直接退料,不慎被机器压伤其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入顺德区桂洲医院手外科中心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甲订缺损伤”。潘某于2005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后,潘某工伤后没有上班,要求与佛山市X区科际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8月16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略)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潘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伤(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当事人收到认定书后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8月2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顺)(略)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依据国家GB/(略)-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潘某为九级伤残。当事人收到结论书后没有申请复查。因双方没有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潘某向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佛山市X区科际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补助费用。仲裁委受理后,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市X区科际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潘某各项工伤补助费用合共(略)。10元,仲裁受理费20元由潘某承担,处理费815元由潘某承担200元,佛山市X区科际电子有限公司承担615元。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工伤前工资400元。另查,2004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3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略)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后,没有在规定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因被告发生工伤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不存在月平均缴费工资,而被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00元,低于2004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60%即97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保险待遇应以月工资978元为计发基数。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为(略)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30元/天×7天×70%);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0元(900元/月÷30天/月×55天);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24元(978元/月×8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24元(978元/月×8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6元(978元/月×2个月);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400元,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X区科际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略)元。二、原告佛山市X区科际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潘某支付工资400元。三、本案仲裁受理费2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处理费815元,由被告潘某承担200元,原告佛山市X区科际电子有限公司承担615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X区科际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X区科际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6日16时20分操作冲床从事箱体灯架压形生产时,为求快而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用手直接退料,导致其右手拇指压伤。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组织的事故调查时,承认了上述事故发生经过,加上上诉人建立了有关劳动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也经常组织员工参加学习、培训。但被上诉人就是不按安全程序操作,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则,事后被上诉人自己也认为不听从管理人员的教育而后悔莫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其严重违反安全操作造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负,不应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伤补助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费14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650元、伤残补助金782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82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956元。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上诉为拖延时间,二审应驳回其请求。二、原审法院以月工作30天的工作制度计算日工资,对本案中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已统一调整月工作天数为20.92天。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裁决书以月工作天数20.92天计算日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66。1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付被上诉人的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即只要职工因工受伤,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就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该职工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是工伤赔偿义务人免责的事由。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违反安全操作规则造成工伤,其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给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状中提出的请求,因其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区科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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