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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略)(以下简称螺丝村咀上组)因与被上诉人柳某甲等八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1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郭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牛,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喜庚,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柳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略)。

法定代理人柳某乙(系柳某丙父亲),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系柳某丙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略)。

法定代理人柳某丁(系柳某戊父亲),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柳某戊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八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群英,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螺丝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柳某甲等八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螺丝村X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某甲原籍系螺丝村X组所在地,1963年随父迁至湖南省沅江县漉湖芦苇场合兴洲管区四队谋生,并娶妻生子。由于洞庭湖时常发生洪灾,1998年柳某甲携妻子周某某、儿子柳某乙、柳某丁回到螺丝村X组所在地生活,并要求在该组所在地落户。螺丝村X组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2002年元月20日柳某甲与螺丝村X组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一、柳某(述)明全家四口落户于星沙镇X村咀上村X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同意落户;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由柳某民(明)交纳农田基本建设费贰仟捌佰元;三、责任田由村X组负责调整基本责任田,自留地由自己负责在自己老屋前后开挖;四、落户应按当地乡归(规)民约,负责承担上缴组上基本建设投工及分摊等;五、落户后柳某民(述明)全家四口纯属村X组一员,享受本村X组同等待入(遇)”。部分村民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时任组长周某强亦委托周某均代签了名字。柳某甲、周某某、柳某乙、柳某丁凭该协议在户籍管理部门办理了落户手续,并在螺丝村X组所在地生活。此后,柳某乙于2003年5月3日与钟某某结婚,2003年12月11日两人共同生育儿子柳某丙。柳某丁于2005年11月9日与胡某某结婚,2006年8月12日两人共同生育女儿柳某戊。钟某某于2003年6月9日将户口迁入螺丝村X组所在地,柳某丙于2004年11月11日落户于螺丝村X组所在地。胡某某于2005年12月5日落户螺丝村X组所在地,柳某戊于2006年8月23日落户螺丝村X组所在地。

2003年起,螺丝村X组所在地因修建松雅安置小区、冰湖路、潇湘路、东五线等项目进行征收拆迁,螺丝村X组因此获得了各项征收补偿款,螺丝村X组将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分批在组内按人口进行了平均分配,其中2003年农历12月22日人平分配了6000元;2004年7月份人平分配了700元,农历年底人平分配了5000元;2005年农历年底人平分配了2000元;2006年农历年底人平分配了x元;2007年7月人平分配了400元;同年农历年底人平分了1500元;合计人平分得征收补偿款x元。但螺丝村X组以柳某甲一家落户时生产组大会决定只落户俩人,每人按70%计算为由,对柳某甲一家未按同等村民待遇进行分配,其中:2003年底柳某甲一家5人(柳某甲、周某某、柳某乙、柳某丁、钟某某),应分x元,仅柳某乙、柳某丁两人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获得分配,共分得x元,全家少分配x元;2004年7月柳某甲一家5人(柳某甲、周某某、柳某乙、柳某丁、钟某某),应分得3500元,仅柳某乙、柳某丁两人按其他村民分配额的70%获得分配,共分得980元,全家少分配2520元;2004年农历年底,柳某甲一家6人(柳某甲、周某某、柳某乙、柳某丁、钟某某、柳某丙),应分x元,仅柳某乙、柳某丁两人按其他村民分配额的70%获得分配,共分得7000元,全家少分配x元;2005年农历年底柳某甲一家7人(柳某甲、周某某、柳某乙、柳某丁、钟某某、柳某丙、胡某某)应分x元,仅柳某乙、柳某丁两人按其他村民分配额的70%获得分配,共分得2800元,全家少分配x元;2006年农历年底柳某甲一家8人(柳某甲、周某某、柳某乙、柳某丁、钟某某、柳某丙、胡某某、柳某戊),应分得x元,仅柳某乙、柳某丁两人按其他村民分配额的70%获得分配,共分得x元,全家少分x元;2007年7月柳某甲一家8人(柳某甲、周某某、柳某乙、柳某丁、钟某某、柳某丙、胡某某、柳某戊),应分得3200元,柳某乙、柳某丁两人按其他村民分配额的70%获得分配,共分得560元,全家少分2640元;2007年12月柳某甲一家8人(柳某甲、周某某、柳某乙、柳某丁、钟某某、柳某丙、胡某某、柳某戊),应分得x元,柳某乙、柳某丁两人共分得3220元,全家少分8780元。至此,柳某甲一家总计少分x元。柳某甲等八人多次要求分配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螺丝村X组迅速支付柳某甲等八人征收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柳某甲等八原告提供了《协议书》、请求落户的《报告》、村X组代表签名、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系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落户,并约定柳某甲一家享受本村X组同等待遇。螺丝村X组经质证认为:柳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请求落户的《报告》是真实的,但报告上“周某强”三个字不是周某强本人所写;《协议书》上周某强的名字虽是周某强同意周某均代签的,但柳某甲更改了协议内容,螺丝村X组并未与柳某甲约定柳某甲与本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村X组代表签名虽是对的,但该签名并非此次村民同意落户的签名,而是以前同意柳某甲家落户2人的签名。螺丝村X组还提出,《协议书》虽是周某强同意签名的,但周某强在2002年元月已不是该组组长,《协议书》上村民代表的签名也不能代表全组村民,故该《协议书》有假。为此,螺丝村X组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交了长沙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周某强在1999年至2001年任该组组长,2002年为欧阳大明任该组组长。柳某甲等以螺丝村X组提交该《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经法庭询问周某强,周某强认可其1999年至2001年担任螺丝村X组长一职,但改选组长时间为2002年2月。对于螺丝村X组所获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数目,原告提供了周某国及周某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螺丝村X组认为周某国的调查笔录不实,但周某强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

原审法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也应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柳某甲、周某某、柳某乙、柳某丁经螺丝村X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落户,钟某某、胡某某因婚姻将户口迁入螺丝村X组,柳某丙、柳某戊因出生而落户到螺丝村X组,柳某甲一家的户口来源均符合我国户籍管理政策,故柳某甲等八原告属于螺丝村X组合法村民,八原告应自户籍登记在螺丝村X组时起,即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应当享有征地补偿费的直接分配权。螺丝村X组在土地征收后未按同等村民待遇向柳某甲等八原告分配其应得的征地补偿费,其行为明显侵犯了柳某甲等八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请求按村民资格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某甲征收补偿款x元;二、由(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征收补偿款x元;三、由(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某乙征收补偿款5320元;四、由(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某丁征收补偿款5320元;五、由(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某某征收补偿款x元;六、由(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某丙征收补偿款x元;七、由(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征收补偿款x元;八、由(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戊征收补偿款x元;九、驳回柳某甲、周某某、柳某乙、柳某丁、钟某某、柳某丙、胡某某、柳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1602.5元,由(略)负担1440元,由柳某甲、周某某、柳某乙、柳某丁、钟某某、柳某丙、胡某某、柳某戊负担162.5元。

螺丝村X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等四份证据不真实,一审法院却全部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乡规民约却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柳某甲等八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螺丝村X组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迁移落户合同书》、证据2、上诉人组集体签名的证明材料,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只同意柳某甲夫妇两人落户,并且每人需交纳土地和道路补偿费2000元;证据3、对柳某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柳某军不具备上诉人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4、对李正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柳某甲夫妻落户时应向组上交纳4000元,但实际只交纳了2800元;证据5、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组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合同书上有全组人员的名字,但不包括柳某甲;证据6、长沙县人民政府长县政纪(2008)X号文件,用以证明外来户不享受上诉人组上的分配。证据7、证人周某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柳某甲等八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柳某甲等八被上诉人对螺丝村X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书上没有柳某甲的签名,由上诉人组单方面出具,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柳某甲享受组上分配影响这些村民的经济利益,他们所作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5形成于1996年,在柳某甲落户之前,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按柳某甲与组上2002年落户时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柳某明一家享有自留地和承包田;证据6为复印件,而且该文件如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诉人螺丝村X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由螺丝村X组单方面出具,该组与柳某甲均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上诉人组上集体所作证明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三性难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三性难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认证;证据7、周某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柳某甲等八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柳某甲享受粮食直补金存折,证明被上诉人有承包地并享受了国家粮食补贴,已尽村民义务;证据2、柳某甲、柳某乙的《征收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组有宅基地,享受房屋和附属设施拆迁补偿。

螺丝村X组对柳某甲等八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粮食直补金不能证明柳某甲享有土地承包权,临时耕种的土地也有粮食直补金;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没有承包田土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柳某甲等八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柳某甲与周某(军)强于2002年元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关于柳某甲、周某某、柳某乙、柳某丁全家四口于2002年元月20日下午通过社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落户。周某(军)强作为组长参加了会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落户后柳某(述)明全家四口纯属村X组一员,享受本村X组同等代入(待遇)。部分村民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组长周某强亦委托周某均签字确认。螺丝村X组提出该协议不真实,但不能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协议认定合法有效。柳某甲、周某某、柳某乙、柳某丁将户口迁入螺丝村X组后,依照上述协议应当享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钟某某、胡某某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螺丝村X组,并在此地生产生活而成为螺丝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柳某丙、柳某戊因出生原始取得螺丝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对柳某甲等八被上诉人要求按同等村民待遇分得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螺丝村X组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205元,由上诉人(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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