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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长女,自幼身患重病,下肢伤残,失去行走能力,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失去了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1990年,被告和我母亲协议离婚,我和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但被告从未按时支付。2002年,经平顶山市中级法院(2002)平民终字第X号判决,被告每月向我支付抚养费180元整。但时过境迁,物价上涨,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无法维持我最低的生活需求。我多次请求被告增加生活费,均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抚养费每月5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人实难支付,原因是:1、我退休工资较低,每月只有1300多元;2、现在已经结婚,爱人没有工作,全靠本人养活,而且爱人患心底缺血的心脏病,经常不是吃药就是打针,花费很大;3、我右腿股骨头坏死,随着年龄增长,病情逐渐恶化,吃药打针如家常便饭,花钱无数。综上所述,我每月无力支付500元抚养费。可在原180元基础上适当增加,还可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系被告吴某乙长女,自幼残疾,现已是成人,但因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1990年2月13日其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于某生活,自1997年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20元,2002年以后被告吴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180元,现原告吴某甲以物价上涨,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无法维持原告最低的生活需求为由,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被告吴某乙每月退休工资为1636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2)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吴某甲虽已成年,但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其父吴某乙依法仍应当负担其必要的抚养费;但因吴某乙亦系残疾人,又已再婚,故判定给付抚养费的数额亦应考虑吴某乙的支付能力。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被告吴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38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吴某乙自2011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8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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