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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火炬创业园BX栋X层。

法定代表人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与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K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焦江波,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销售。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8月之前原告没有正常的双休日,月工作时间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没有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30日被告违法将原告开除,同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足额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x.7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983.4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x.8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的工资2286.5元。8、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x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足额为原告交纳了各项社保,故原告关于补交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被告系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已和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之前的部分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4、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月工资中已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同时该请求部分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诉求的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x.7元没有事实依据。5、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提出的2009年之前(包括2009年)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2010年其工作未满一年便被开除,不存在年休假的问题。6、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x.8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为月薪制,没有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7、原告诉求的2010年9月工资2286.5元与事实不符,应按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薪1000元,减扣旷工天数的工资后向其发放。8、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劳动仲裁委该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辞退郝伟孙某许银峰的决定》x(2010)第X号。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0年9月30日被告违法将原告辞退,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工资清单。拟证明(1)原告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286.5元,2008年、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442元、2163元;(2)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9月工资2286.5元。3、《关于实行双休工作日的通知》x(2010)X号。拟证明在2010年8月7日之前被告实行的是周六加班,周日单休的作息制度,在此之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4、《TCK销售员激励政策》(2010)第X号、业绩成果,拟证明被告应按激励政策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x.8元。

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原告2010年6月、7月工资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2011年6月29日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担任客户经理职务,实行月薪制,每月工资1000元,其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周六加班工资、职务工资、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费。

3、原告2010年9月21日-10月20日考勤统计表。4、孙某参与非组织活动停工停产的情况调查。5、被告公司奖励处罚条例。拟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原因是其参与停工停产、连续旷工3天以上,依据公司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6、保密协议书。7、孙某名片。8、情况证明。9、调查笔录。

10、证明。11、照片。1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3、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网站打印页面。14、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宣传材料。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否则应承担10万-100万元的违约金,具体数额由公司决定。(2)原告离职后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营销中心区域经理,并代表该公司参与了在北京举某的2011年中国国际煤炭装备及矿山技术设备展览会、2011中国国际煤化工展览会,以及山西太原市召开的“第十届太原煤炭工业技术装备展”,违反了双方保密协议中竞争限制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5、洛阳日报公告。16、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查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不仅每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在其离职后先后两次催告其到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始终未来领取。说明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义务已经尽到。17、社保清单。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足额缴纳各项社保。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其无异议;证据2、该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我们提出异议;证据3、该证据系电脑打印的,对其真实性我不认可;证据4、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公司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旷工等事实;证据5、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是对原告作出了一个开除的决定,就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决定;证据6、该保密协议在仲裁阶段并没有骑缝章,这些都是被告后来又加盖的章,我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了被告提供证据的虚假性。证据7、该名片在大街上都能做出来,不具有效力;证据8、9、10因没有证人到庭,不予认可;证据11、该照片里面的人是否是原告本人无法确定,另外仅仅一张照片也无法证明原告是泰斯特公司的员工;证据12、13、14均系被告打印材料,且该三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5、被告是想经过发公告,来弥补其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16、其证明方向不成立,其内容无法核实;证据17、该证据上并没有显示原告本人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已发工资数额,不能证明被告欠发工资数额;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是从何时开始实行周六加班制度;证据4、该业绩成果是单方打印的,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孙某于2008年6月到被告TCK公司工作,岗位是销售。2008年6月30日被告TCK公司与原告孙某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月结构工资为1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周六加班工资、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费。2010年9月30日,被告TCK公司以原告孙某不服从现营销中心的管理,8月24日至9月26日多次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孙某的劳动合同。被告TCK公司为原告孙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孙某将被告TCK公司诉至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8月,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TCK公司支付孙某工资x.3元。2、TCK公司支付孙某年休假工资689.7元。3、孙某支付TCK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5万元。原告孙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依据《劳动合同书》、公司员工守则、公司奖励处罚条的相关条款,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孙某要求被告TCK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要求被告TCK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工资构成中包括周六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也显示周六加班工资已经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2010年9月份的工资证据,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9月份工资228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689.7元(1000÷21.75×5×300%),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诉求的销售提成,按照TCK公司关于销售员激励制度的规定,销售员奖金的60%系季度奖金的随工资发放,其余40%系年终奖在春节前(后)统一发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销售奖金的数额及是否发放,双方可另行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原告孙某在离职后被告TCK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拘束力,原告孙某无须向被告TCK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某工资2286.5元;

二、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某年休假工资689.7元;

三、原告孙某不向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建榕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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