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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男,1993年1月1日出某。

诉讼代理人毛XX,男,1967年12月20日出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1月21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全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及其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凌晨2时许,在洛阳市X区X路起点网吧内,被告人孙某因买东西与网管毛X发生口角。后孙某用玻璃瓶和塑料筐将毛X头部、背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毛X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诉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孙某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孙某辩称,当天是毛X先用饮料瓶子打他的;其是一时失手,不是故意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凌晨2时许,在洛阳市X区X路起点网吧内,被告人孙某因买东西与网管毛X发生口角。后孙某用玻璃瓶和塑料筐将毛X头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受伤后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3天,造成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7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7060元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在上网期间到网吧的商店买东西,看到毛X和一个女的在上网,就上去骂了那个女的一句,毛X让其给那个女的赔礼道歉,其不去,毛X就上来扇了其一巴掌,两人就打了起来,其用三个玻璃可乐瓶子朝毛某头上砸,玻璃可乐瓶子被砸碎,并将毛X头部砸伤,后其又用装饮料的塑料箱子朝毛X头上和身上砸了几下,就离开了网吧。

2、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孙某到其与女友身边骂了其女友一句,其要求被告人孙某赔礼道歉,孙某不道歉,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孙某将其推倒,并用手揪着其头发,用玻璃可乐瓶子将其头面部砸伤,后又对其拳打脚踢。

3、证人刘某、何XX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孙某骂了刘某一句,毛X要求孙某道歉,孙某拒不道歉,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孙某揪住毛某头发,用玻璃可乐瓶朝毛X头上硬打,将其头部砸伤,玻璃可乐瓶子也被砸碎,后又用装饮料的箱子砸在毛X头部。

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洛阳东方医院病历、出某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的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7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706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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