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鹰,福建新世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许某林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许某林的祖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福州喜洋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州喜洋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喜洋洋公司霞浦分公司),住所地霞浦县X路晨曦大酒店一层东大门。
负责人柯某某。
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福建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福建远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超,福建远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卓某某、王某甲、原审被告许某、陈某某、喜洋洋公司、喜洋洋公司霞浦分公司、长安保险福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09)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吴某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伊兰特闽x号轿车租给喜洋洋公司董事长陈某某,2008年4月2日陈某某又将车辆交给喜洋洋公司霞浦分公司负责人柯某某经营使用。2008年11月25日、12月8日柯某某分别为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长安保险福建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2008年12月17日被告许某向喜洋洋公司霞浦分公司租用该车辆,当晚19时50分,被告许某驾驶闽x号轿车乘载许某林和另一乘员丁晓颖由霞浦城关开往霞浦县长春埕坞方向,途径城北线132公里200米处,因车速快、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翻车,致丁晓颖当场死亡、许某林抢救无效死亡、许某本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2009年1月5日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在本起事故中有严重过错违法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丁晓颖、许某林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09年5月14日被告许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期间被告许某主动赔偿原告x元。原告因尚余赔偿问题与被告许某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于2009年6月22日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还查明,原告卓某某、王某甲分别系死者许某林的母亲、祖母,因本起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项:医疗费x.08元、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468元、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2023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x.38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许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林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许某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x.38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x.38元。被告吴某是车辆所有权人,其将车辆出租他人有租金收入,即对车辆运营有获得利益,依法应对车辆出租运营期间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是代表喜洋洋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租车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喜洋洋公司负责,其不应担责。被告喜洋洋公司霞浦分公司系喜洋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和财产,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作为车辆实际出租人,并有获得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喜洋洋公司是喜洋洋公司霞浦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其应对下属分支机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喜洋洋公司将车辆交由喜洋洋公司霞浦分公司出租经营,亦有分得运营利益,被告喜洋洋公司应当担责,被告喜洋洋公司霞浦分公司、喜洋洋公司均应对被告许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安保险福建公司虽然为车辆办理了保险手续,但投保人喜洋洋公司霞浦分公司柯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喜洋洋公司霞浦分公司实际将车辆用于出租经营,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增加危险程度,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长安保险福建公司有权拒赔,被告长安保险福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某某儿子许某林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38元。二、被告吴某、被告福州喜洋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被告福州喜洋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许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卓某某、王某甲请求被告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卓某某、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1、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无条件承担事故责任,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均以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实施侵害行为为前提,本案不存在该情形。2、《福建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虽有规定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但仅限于车辆未参加机动车强制险,责任范围为强制险责任限额,且承担主体还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而本案是车内人员伤亡并不适用该规定。3、可参照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这些司法解释都排除车辆所有权人无条件承担责任。4、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时未生效)已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以吴某是车辆所有权人、法定车主,对车辆有租金收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上诉请求:撤销(2009)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吴某虽将事故车辆出租,但其从中获得租金收入,对车辆有间接支配和管理的权利。上诉人即是车辆所有人又是车辆管理人,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适用本案,按该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车主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本案上诉人吴某将车辆出租有租金收入,从中获得利益,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长安保险福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许某答辩称: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喜洋洋公司、喜洋洋公司霞浦分公司、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上诉人吴某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许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当时法律对于机动车出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车主与机动车使用者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下,登记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无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登记车主的责任归则是过错责任。本案上诉人将机动车出租他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过错,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况且,上诉人吴某将车辆出租给陈某某个人,并约定不得转租,该租金收入不属营运利益,其也不因此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将车辆出租,享有营运利益,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其他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可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告福州喜洋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被告福州喜洋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许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卓某某、王某甲对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上诉人卓某某、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