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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福建福鼎新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锋,福建民哲(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福鼎新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富民山庄BX栋。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福建福鼎新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又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11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出于自愿,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为80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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