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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倪某某、辽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沈阳房产生活供应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春香(上诉人妻子):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铁岭市银州区X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无职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慧,辽宁四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09)铁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春香、被上诉人倪某某、辽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慧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能源公司委托的铁路能源公司签订了调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其居住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X街X委X组新火车站站前铁路家属楼X号楼X室(建筑面积45.13平方米,当时为公产)与第三人能源公司使用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X街X组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51.39平方米)互换。协议签订后,双方即互换使用。2002年11月25日,原告将X室办理了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第三人能源公司将X室转让给铁岭能源北道桥收费管理处职工被告倪某某居住至今。2007年8月8日,原告又将X室办理了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21日,原告林某某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倪某某返还X室房屋。该案经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林某某在办理X室房屋房改时,交纳房改款x元,公共维修费425元。原告林某某自1995年4月至2000年6日共交纳公有房屋租金2853.72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诉争的铁岭市银州区X街X委X组新火车站站前铁路家属楼X号楼X室归被上诉人倪某某所有。上诉人林某某在接到调解书时交付倪某某X室房屋的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倪某某负责办理该房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

二、被上诉人倪某某在接到调解书时给付上诉人林某某房改款、公共维修费、公有房屋租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四万五千元整。

三、辽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其它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诉讼费87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晶

代理审判员高铁健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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