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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马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周某某、端木良民、端木金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鸿均,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端木良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端木金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马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周某某、端木良民、端木金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李军英,被告周某某、端木良民、端木金民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称,2010年5月3日9时5分,马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端木之彬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端木之彬死亡,乘车人黄某林死亡。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x货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7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马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马某某的车辆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办理有车辆安全互助,该公司让车辆加入此安全互助时,对车辆承诺如果车辆发生事故,由公司在互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向该公司缴纳7734元的互助费,所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范围内按责任划分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马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刑事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车辆分期付款的销售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应该划分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某、端木良民、端木金民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也造成被告方的亲属死亡,被告亲属生前没有可供继承的财产,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互助保险,根据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和互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予以分担。请求驳回对被告周某某、端木良民、端木金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9时5分,马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时,与端木之彬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端木之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黄某林当场死亡,敬某某、靳银娥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端木之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林、敬某某、靳银娥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黄某林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退休职工。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系黄某林之妻、之长子、之次子、之女。

敬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x.67元,支付门诊费12.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左手禁止持重3个月,不适随诊。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拟证明该公司同马某某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马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陈某肇事车辆不是分期付款买卖车辆,马某某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提供保险单和车辆互助安全互助凭证以及车辆买卖协议。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马某某提供的车辆互助安全互助凭证持有异议,认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该公司没有与马某某订立安全互助凭证。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马某某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马某某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原告方身份证明及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新郑市X镇X村和新村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安全互助凭证,逮捕证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敬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17元。敬某某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按二人护理计算,住院39天,护理费为33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为58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为390元。交通费根据敬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因素,确定为390元。合计x.85元。

黄某林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0年,为x元。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因处理亲属黄某林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为x元。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马某某被刑事处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同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原告的损失应由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并向本院提交车辆安全互助凭证,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此凭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凭证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应视为有效凭证。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互助项目内即第三者责任互助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相关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端木之彬、黄某林死亡,靳银娥、敬某某受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条款的相关规定,遵照民法通则平等、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依照确定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0元;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死亡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受害人靳银娥(已另案处理)6767.7元,且事故亦造成端木之彬死亡,因此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合计x.15元,以上合计为x.15元。不足部分x.47元(x.85元-x.15元),马某某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x.29元。周某某、端木良民、端木金民作为端木之彬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周某某、端木良民、端木金民应在继承端木之彬遗产的范围内向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x.41元。马某某已向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余款x.29元,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内予以赔偿。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同马某某之间的关系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马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及抗辩权的自由处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计x.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内赔偿原告靳银娥赔偿原告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x.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某某、端木良民、端木金民应当在继承端木之彬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x.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5469元,由原告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1819元,被告马某某负担620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140元,被告周某某、端木良民、端木金民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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