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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甘某某与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甘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三人协商同意,由李某某、甘某某向关田信用社贷款8万元用于采矿,当搞好基建工程、设备后却被迫停工至今4年多。当时投资费用x元,截止2010年6月30日共计交息x余元,未用完的贷款还利息还差x元,其中去年5月又向别人借了1万元(每月利息200元)还信用社利息,至6月份已欠私人利息2800元,去年5月份转贷费用支出1355元。累计支出为贷款8万元,信用社贷款本金还息后尚欠x元,转贷支出1355元,私人利息2800元,合计x元,每人应承担x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伙时在关田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其中应承担部分金额x元,及截止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提出书面答辩称:1、原告李某某、甘某某诉请不符合事实。事实情况为:2006年3月原告告知答辩人亲属在湖南汝城集龙开矿,邀我合伙去分脉。给我的条件是,分到脉后,前期投资由原告负责,答辩人无需投资,分给答辩人10%的空股,产生利润后,对利润按10矸O省止龇舐ê吡嚫W),形成了2006年4月16日《协议书》。但两个月左右后,由于政策及大棚股东纠纷影响,合伙终止。2006年底对支出情况,答辩人在单据上有签字。其中设备及交通工具均由原告掌管。据上所述,原告没有根据要求答辩人承担x元所谓亏损及以后的利息。2、法律责任问题,答辩人持有的激励性质的空股,即无需出资,产生利润后才享有收益,不用承担亏损,原告实际出资额(有答辩人签字认可部分)减除原告掌管的机械设备及交通工具后,才是最后亏损,对此,到目前为止,没有算过账。原告的诉请亏损额从何而来原告将贷款计入亏损,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协议书》约定前期投资由原告承担,该投入是否贷款与答辩人无关,且有收入时是先归还借款本息,故该部分的投入亏损是应该由原告承担的,这是《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这也表明答辩人无需对此承担责任。再则,原告将激励性质的持股认定为共同投资的持股性质,要求答辩人承担亏损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嬖罡永尾⑻省壮唬姹醺糯┬┣樾橐皇菀辉姹巳馔弦锖诨虾∧吡嚫W矿区分脉)采矿,该协议载明:1、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为前提。前期投资由李某某、甘某某先付出,有收入先归还借款及利息,后期分配。2、李某某任主管,刘某某、甘某某两人协助有关事宜等内容。2006年12月16日,原被告三人对合伙开支(投资款)进行清理,核实2006年12月底以前(三人合伙投资款)开支x.10元,开支款包括建厂、住房、购买摩托车、购买设备等。2010年7月19日,原告李某某、甘某某以合伙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期间亏损及利息x元。

以上所确认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下列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某、甘某某向本院递交了1、身份证2份;2、合伙协议1份;3、开支清单1份;4、交息证明清单1份;5、利息凭证1份;6、发票、收费凭证、领条5份。1-X号证据,在法庭质证中,被告刘某某对1-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明对像有异议,被告认为X号证据是证明三人合伙期间的投资数额和所花费的开支,不能证明合伙的亏损,因为投资的设备及固定资产现仍在原告处保管;对原告递交的4、5、X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人无关,自己也不清楚这回事,原告向信用社贷款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对X号证据被告不予质证。

以上证据的分析及采信:原告递交的1—X号证据经被告法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本院认为是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投资款的用途清单,其中还包括购买机器设备、摩托车,建工棚等固定设施,经被告质证,其真实性本院采信。但是否能以该证据证明合伙企业亏损,导致三人因分摊数额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对象不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4、5、X号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崇义关田信用社借款及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从借款单据及交利息时间属在原、被告三人在签订合伙协议前借款,但借款本金与三人合伙投资额不符,以致原告诉状诉讼请求与原、被告三人合伙投资额所产生的利息、费用差距较大。以该借款所产生的给付后果来对抗原、被告三人合伙的法律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4、5、X号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三人合伙采矿(分脉)而产生的固定资产等费用开支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债务。纵观本案,原、被告三人合伙分脉采矿这一事实存在,且被告对该事实也不持异议,本案主要焦点是虽然原、被告对合伙投资所列开支有三人签字认可的清单,被告在庭审中也已证实,但对合伙投资的固定资产其生产资料均未做处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在散伙时首先应当对全部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合伙财产包括实物、金钱、债权和债务等。如果合伙人对合伙清算达不成一致,则合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清算。因此,合伙企业内部资产在没进行清算之前,要求本案相对人(被告)承担总投资的平均债务的诉请没有道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依法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李某某、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燕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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