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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焕圃,河南省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在河南省信阳市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月28日在信阳市公证处办理结婚公证。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十年来一块生活只有一个多月,两人仅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感情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在河南省信阳市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月18日在河南省信阳市公证处进行结婚公证。原、被告虽结婚近十年,但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仅去台湾三次,双方每次只在一起生活十多天。两人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双方虽结婚近十年,但长期两地分居,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与巩固,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4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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