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范县通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国际业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原告范县通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李某某,男,40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东柱,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

负责人张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范县通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0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10月19日分别向两被告直接和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曹东柱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购买豫x解放牌牵引车挂靠在范县通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运营。2009年01月1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范县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机动车损失险、玻璃破碎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原告李某某购买豫x挂车挂靠在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流公司)运营。2009年08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财险濮阳分公司国际业务部)为该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2009年11月27日14时,原告雇佣的司机路辉驾驶豫x解放牌牵引车和豫x挂车行驶到G4公路咸宁方向x+800M附近时,穿越中央隔离带并冲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车道行驶而来的李某平驾驶的贵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路辉和原告雇佣的在该车上乘坐的押车员王某全、王某成及对向车上的古永清受伤、李某平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辉、王某全、王某成被送往汉阳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原告承担和赔付了三人的所有经济损失,支付了拖车、吊车及施救费用x元。被告财险范县支公司委托濮阳市解放维修站核定原告豫x车辆损失x元。2009年12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作出高管七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全、王某成、古永清、李某平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但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推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和玻璃破损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x元,拖车、吊车及施救费x元;被告财险范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司机路辉受伤造成的损失x.28元;被告财险范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内赔偿三原告因乘车人王某全、王某成受伤造成的损失x.71元。

两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请求。

在庭审中,三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6份

1、天顺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

2、天顺物流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通达公司的营业执照。

4、通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5、李某某身份证。

6、三原告的汽车运输经营合同2份。

目的证明:(1)、原告天顺物流公司、通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法人单位;(2)、原告李某某的身份;(3)、李某某是豫x号和豫x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天顺物流公司、通达公司是登记注册所有权人,肇事车辆是三原告联盟经营的车辆。

第二组:5份

1、豫x号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

2、豫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玻璃破碎险等保险单1份。

3、豫x号挂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

4、豫x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单1份。

5、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1份。

目的证明:(1)、2009年01月07日,原告在财险范县支公司为豫x解放牌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司坐险、乘坐险和玻璃破碎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均不计免赔;(2)、2009年08月17日,原告在财险濮阳分公司国际业务部为豫x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均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委派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存在。

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目的证明:(1)、2009年11月27日14时,司机路辉驾驶豫x解放牌牵引车和豫x挂车行驶到G4公路咸宁方向x+800M附近时,穿越中央隔离带并冲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车道行驶而来的李某平驾驶的贵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路辉和原告雇佣的在该车上乘坐的押车员王某全、王某成及对向车上的古永清受伤、李某平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2)2009年12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作出高管七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全、王某成、古永清、李某平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第四组:3份

1、司机路辉的身份证1份。

2、司机路辉的病历10页,收费单据1页。

3、司机路辉与原告达成的协议1份。

目的证明:司机路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花医疗费9062.46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按法定标准给付路辉各项损失共计x.28元。

第五组:3份

1、押车员王某全的身份证1份。

2、押车员王某全的病历2页,收费单据1页。

3、押车员王某全与原告达成的协议1份。

目的证明:押车员王某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花医疗费4504.7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按法定标准给付押车员王某全各项损失共计6231.52元。

第六组:3份

1、押车员王某成的身份证1份。

2、押车员王某成的病历6页,收费单据1页。

3、押车员王某成与原告达成的协议1份。

目的证明:押车员王某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花医疗费x.75元,交通费800元,原告按法定标准给付押车员王某成各项损失共计x.19元。

第七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目的证明:被告委托濮阳市解放维修站对豫x进行评定,核定车损失x元。

第八组:4份

豫x和豫x挂车施救费付款发票1张。

豫x和豫x挂车吊车费付款发票1张。

豫x吊车费付款发票1张。

豫x和豫x挂车拖车费付款收据1张。

目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共支付吊、拖车及施救费x元。

第九组:3份

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第5条、第26条、第27条等。

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第4条、第10条、第22条、第23条等。

3、附加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第1条、第2条。

目的证明:(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原告;(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项目和标准,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原告;(3)、玻璃单独破碎险赔偿项目和标准,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原告。

第十组:5份

1、豫x车辆行驶证1份。

2、豫x挂车行驶证1份。

3、司机路辉的驾驶证1份。

4、司机陆辉的资格证1份。

5、司机路辉的体检证明1份。

目的证明:(1)、原告的车辆在审验期限内,可以上路行驶;(2)、路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第十一组:保险公司证明

目的证明:仲裁协议已撤销,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的1和2、第五组的1和2、第六组的1和2、第七组、第八组的1和2、第九组、第十组和第十一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均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八组证据材料中的3和第八组中的证据材料4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受伤人员达成的协议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协议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对其理由不予采纳,对这些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购买豫x解放牌牵引车挂靠在通达公司进行运营。2009年01月13日原告在财险范县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机动车损失险、玻璃破碎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原告李某某购买豫x挂车挂靠在天顺物流公司进行运营。2009年08月17日原告在财险濮阳分公司国际业务部为该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2009年11月27日14时,原告雇佣的司机路辉驾驶豫x解放牌牵引车和豫x挂车行驶到G4公路咸宁方向x+800M附近时,穿越中央隔离带并冲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车道行驶而来的李某平驾驶的贵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路辉和原告雇佣的在该车上乘坐的押车员王某全、王某成及对向车上的古永清受伤、李某平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将路辉、王某全、王某成送往汉阳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拖车、吊车及施救费用x元。被告财险范县支公司委托濮阳市解放维修站核定原告豫x车辆损失x元。2009年12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作出高管七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全、王某成、古永清、李某平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路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司机路辉住院34天的医疗费9062.46元、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等损失共计x.28元;原告与押车员王某全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王某全住院6天的医疗费4504.76元、交通费500元和误工等损失共计6231.52元;原告与押车员王某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押车员王某成住院14天的医疗费x.75元、交通费800元和误工等损失共计x.19元。因理赔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成,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购买豫x解放牌牵引车和豫x挂车分别挂靠在通达公司和天顺物流公司进行运营,其是豫x解放牌牵引车和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因此李某某具有本案原告的资格。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司乘人员及第三者损失等,二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某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某,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第5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请求二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x元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拖、吊车及施救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司机路辉、押车员王某全和王某成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作为雇主按照上述规定项目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协议支付三雇员交通费没有相应单据,对这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按协议均支付三雇员每人两个人的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每日人均52.23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支付三雇员每人一个人员的护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某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某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10条约定,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第23条约定,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数为限。本案所涉车辆在财险范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均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事故后,原告应赔偿给司机路辉医疗费9062.46元、误工费2947元、护理费1775.82(52.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合计x.28元,原告应赔偿给押车员王某全医疗费4504.76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13.38(52.23X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合计5418.14(52.x)元,原告应赔偿给押车员王某成医疗费x.75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31.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合计x.9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范县通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车辆损失x元,拖车、吊车及施救费x元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范县通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赔偿司机路辉各项损失x.2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范县通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赔偿押车人员王某全各项损失5418.14元和赔偿押车人员王某成各项损失x.97元;

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王某浩

审判员郝海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文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