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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湘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住(略),住湖南省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新建路X号。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

原告湘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某某于1997年8月6日在我中心借款x元,约定1年还清,合同编号为:龙公抵借字97第X号。后因被告沉迷赌博,欠下巨额债务。现被告已不知去向,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龙山县住房抵押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邓某某于1997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同意用其自建住房做抵押;

2、《龙山县住房资金抵押担保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证明邓某某于199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房屋加层,借款期限自1997年8月6日起至1998年8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4‰,按“息随本走”方式计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3、《工商企业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邓某某于199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已将借款发放至邓某某的贷款帐号上;

4、《通知书》一份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6日被告邓某某以房屋加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湘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x元,并自愿用其自建住房作抵押。同日,湘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邓某某签订了《龙山县住房资金抵押担保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龙公抵借字97第X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1997年8月6日起至1998年8月6日止,贷款利息为月息8.4‰,按“息随本走”方式计付利息;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湘西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贷款发放到了邓某某的贷款帐号上。贷款到期后,邓某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04年7月23日,原告给被告邓某某送达了《通知书》一份,要求邓某某本付息,邓某某没有按通知规定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12月30日,原告单位又给被告邓某某邮寄送达了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邓某某仍没有偿还贷款。2006年5月12日及2008年3月10日,原告单位又两次派人给邓某某送《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找到邓某某本人。截至2010年9月6日,被告尚没有偿还过贷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借款时,自愿以其自建住房作抵押,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1、《龙山县住房抵押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邓某某于1997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同意用其自建住房做抵押;

2、《龙山县住房资金抵押担保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证明邓某某于199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房屋加层,借款期限自1997年8月6日起至1998年8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4‰,按“息随本走”方式计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3、《工商企业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湘西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已于1997年8月6日将借款发放至邓某某的贷款帐号上;

4、《通知书》一份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23日及2005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贷款的通知书,2006年5月12日及2008年3月10日,原告单位两次派人给邓某某送《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找到邓某某本人的事实。

5、原告当庭陈述证明了被告截至2010年9月6日止尚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及抵押住房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龙山县住房资金抵押担保委托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湘西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次向邓某某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所欠原告湘西州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1997年8月6日至1998年8月6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1998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00元,诉讼费用8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汝

人民陪审员陈全林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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