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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春雨、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卫辉市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雨、武某某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上午,原告发现被告李某甲将自己的麦苗烧了一片,便与被告李某甲发生口角,后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将原告打伤,原告遂向派出所报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入住卫辉市法医门诊治疗,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1413.5元。后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均做出了行政处罚。现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3.5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2、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事实;

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票号为:x);

4、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打印费收据(2010年2月24日,NO.x)一份;

5、卫辉市吸引力婚庆服务部出具的伤情照收据一份(2010年2月24日,NO.x);

6、交通费票据共十份;

7、原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共六份。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公安局卫公(庞)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卫辉市公安局卫公(庞)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3、该案相关公安卷宗中第1-2页的案件调查报告;

4、卫辉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8日对董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5、卫辉市公安局于2010年2月21日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

6、卫辉市公安局于2010年2月21日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

7、卫辉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19日对刘××的询问笔录一份;

8、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公(卫)伤鉴(法医)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9、原告的伤情照片3张。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6、X组证据材料以被告伤情并不构成轻微伤,且其住院治疗用药均是维生素等情况说明原告没有必要住院治疗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6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9份证据材料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刘××作证不实,且称双发生争执打架的起因在原告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9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之事实,被告所提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某,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1日上午,原告董某某在自家田地中浇地时,因其小麦被烧一事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进行殴打,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将原告董某某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其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经济损失1983.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经济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1413.5元,误工费79元(住院6天,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存收入4806.95元计),护理费79元(住院6天,参照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6天,每天10元计),打印费30元,伤情照费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751.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01.2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打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1.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两被告负担4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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