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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盗窃,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7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在惠济区X路长兴大厦后门口,将被害人邵XX停放在此的豫x绿色解放小型货车盗走。8月20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该辆面包车是盗窃车辆,仍跟随夏某某欲将该车销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2010年7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和郑某某二人在惠济区X村盗窃被害人宋XX梦幻鸟牌折叠式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8元。

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且夏某某系累犯,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XX、宋XX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二被告人对赃物及案发现场指认的照片,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略)而加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对二被告人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略)而予以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二被告人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夏某某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悔罪情节;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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