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骆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田昌武,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向某贵,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骆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骆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骆某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