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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向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469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骆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田昌武,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向某贵,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骆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骆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骆某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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