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诉被告裴某、陈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合同约定月利某为10.1775‰,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某加收50%的利某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某按合同利某加收50%的利某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截止2011年3月22日所欠本金x元、利某3509.37元,至今尚未归还,被告陈某、张某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裴某偿还我行借款本金x元,利某3509.37元,本息合计x.37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3月22日,顺延期间另计);2、被告陈某、张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裴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裴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陈某作为保证人与平顶山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裴某向市商业银行借款x元,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某10.17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起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市商业银行如约向被告裴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裴某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某。被告陈某、张某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名称变更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某清单、银监复[2010]X号批复文件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某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张某、陈某与市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市商业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裴某却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张某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平顶山银行要求被告裴某、陈某、张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x元利某3509.37元,本息合计x.37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3月22日,顺延期间另计))。
二、被告陈某、张某对裴某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某。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裴某、陈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延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