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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X。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西华县XX派出所抓获,2010年6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经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2010年6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某,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X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邵XX伙同宋XX(已判刑)预谋抢夺后,由宋XX驾驶两轮摩托车,邵XX负责抢包,二人在漯河市沙北XX桥下与XX路交叉口处,抢夺经过此处的魏XX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250元,一部三星K518型手机,价值980元,一部和信牌小灵通手机,价值460元,三张酒店贵宾卡。案发后,追回一张贵宾卡退还被害人。

2、2006年11月1日晚2时许,被告人邵XX伙同宋XX(已判刑)预谋抢夺后,由宋XX驾驶两轮摩托车,邵XX负责抢包,二人行至漯河市郾城区XX路与一X路交叉口处,抢夺朱X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220余元,面值50元的小胖量贩购物券3张,一部唯奥牌X306型小灵通手机,价值320元,钱包一个,医保卡一张,宋XX用所抢医保卡购买价值373元的药品。案发后,小灵通手机、钱包、医保卡及宋XX用医保卡所购买的部分药品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XX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该案同案犯判一年,应对邵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邵XX伙同宋XX(已判刑)预谋抢夺后,由宋XX驾驶两轮摩托车,邵XX负责抢包,二人在漯河市沙北XX桥下与XX路交叉口处,抢夺经过此处的魏XX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250元,一部三星K518型手机,价值980元,一部和信牌小灵通手机,价值460元,三张酒店贵宾卡。案发后,追回一张贵宾卡退还被害人。

2、2006年11月1日晚2时许,被告人邵XX伙同宋XX(已判刑)预谋抢夺后,由宋XX驾驶两轮摩托车,邵XX负责抢包,二人行至漯河市郾城区XX路与一X路交叉口处,抢夺朱X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220余元,面值50元的小胖量贩购物券3张,一部唯奥牌X306型小灵通手机,价值320元,钱包一个,医保卡一张,宋XX用所抢医保卡购买价值373元的药品。案发后,小灵通手机、钱包、医保卡及宋XX用医保卡所购买的部分药品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邵XX辩护人张某退赃款2060元,由被害人领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邵XX供述:两次抢劫时间、地点、财物与同案犯供述及受害人陈述一致。

2、同案犯宋XX供述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3、被害人朱X、魏XX陈述与被抢时间、地点、财物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4、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XX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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