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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曲某某盗窃、被告人刘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0年1月15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辩护人董某某,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曲某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曲某某将刘xx的伊科牌电动车(价值1690元)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xx。案发后追回摩托车退还失主。(2)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曲某某将x隆鑫牌125型白色摩托车盗走,后以1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3)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曲某某将周xx的新大洲摩托车盗走,后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4)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曲某某将王xx的洛嘉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1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5)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曲某某盗窃汪xx的山洋牌助力摩托车(价值3100元)后,又以700元价格卖给夏xx、李x(均另案处理)。案发后追回该车退还失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扣押清单,价格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曲某某表示认罪,但对指控其盗窃汪xx的山洋牌助力摩托车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悔过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窜至信阳市X村X组,将刘xx的伊科牌电动车(价值1690元)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信阳市X路修理摩托车的杨xx。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曲某某的配合指认下将杨xx抓获并追回摩托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害人刘xx陈述称,2009年7月24日12时许其将车放在楼下,后被人盗走。

②、被告人曲某某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供称其将车销赃给了杨xx,另有其现场指认笔录在案佐证。

③、杨xx证实其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曲某某手中购买了该摩托车。

④、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伊科牌电动车价值1690元,另有扣押清单、领条在案佐证。

⑤、公安机关证明证实在被告人曲某某的配合指认下将杨xx抓获。

二、2009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窜至信阳市X路泰和苑小区X号楼,将张x的隆鑫牌125型白色摩托车盗走,后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北京路精修摩托车的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害人张x陈述称,2009年7月10日13时许其将车放在楼梯道里,后发现被人盗走。

②、被告人曲某某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供称将车销赃给了被告人刘某某。

③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三、2009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窜至信阳市大拱桥国税局后面一小区,将周xx的新大洲摩托车盗走,后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北京路精修摩托车的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害人周xx陈述称,2009年7月13日23时许其将车放在楼梯道里,7月14日发现被人盗走。

②、被告人曲某某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供称将车销赃给了被告人刘某某。

③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四、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曲某某窜至信阳市X路X街X号楼,将王xx的洛嘉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130元的价格卖给北京路精修摩托车的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害人王xx陈述称,2009年7月15日其将车放在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了。

②、被告人曲某某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供称将车销赃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另有其现场指认笔录在案佐证。

③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五、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曲某某盗窃汪xx的山洋牌助力摩托车(价值3100元)后,又以700元价格卖给夏xx、李x(均另案处理)。案发后追回该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害人汪xx陈述称,2009年7月22日其车丢失,7月24日其在街上发现了摩托车,就将骑车的人抓住。

②、被告人刘某某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称是其从被告人曲某某手中购得该车且当时知道是来路不明的赃车。之后其卖给夏xx、李x、翟x等人。

③、夏xx、李x、翟x证实三人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将车买走。2009年7月24日骑着车在信阳市X路溜冰场玩时被抓住了。

④、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山洋牌助力摩托车价值3100元,另有扣押清单、领条在案佐证。

除上列证据外,另有被告人曲某某曾犯罪受处罚的法律文书和释放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带领公安人员将购赃的杨xx抓获,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辩称没有盗窃汪xx的助力摩托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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