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经过踩点后,使用绳索自楼顶翻入郑东新区X乡磨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盗走现金人民币74元,x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V9型手机一部,行至该单元楼梯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并抓获。经鉴定,涉案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摩托罗拉手机V9型价值人民币44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