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男,住上海市XX室。
被告陆XX,女,住上海市XX室。
被告叶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张XX,女,住上海市XX室。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诉被告卢X、陆XX、叶X、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经第三方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四被告购买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万元整(净到手价),原告应于正式买卖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3万元,剩余房款通过原告的贷款银行支付。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对系争房屋剩余房款的支付、房产所有权过户等事项予以X确约定。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3万元。在双方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务院于2010年4月17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该《通知》发布后,上海市境内银行立即调整了相应的贷款政策,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贷款且在可预期的将来仍无法取得贷款。发生上述情形后,原告告知被告无法取得贷款,因此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首付款,但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认为,原告因其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抗拒的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其无法履行已签订的合同,且系争房屋的评估价已远高于合同价,导致原告税费大幅提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四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四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首付款33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出因无法贷款77万元,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故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被告卢X、陆XX、叶X、张XX共同辩称,原告是违约方,没有合同解约权;原告主张的国务院的通知并非不可抗力,且国务院通知约束的客体也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原、被告买卖的是商铺而非住宅用房;原告也没有提供其积极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包括其已申请办理贷款的手续等。故四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X,系争房屋为四被告按份共有,系争房屋类型为店铺。2010年4月8日,原告为购买本案系争房屋,经XX事务所居间,与被告陆XX(并代被告卢X、叶X、张XX)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系争房屋的房价款为110万元(被告方到手价),其中首付款为33万元,第二期房款77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居间协议第3.3.9条约定,若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则乙方应当于买卖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银行提出申请;若银行批准的贷款额度不足或者不批准贷款的,则原告应当在办理送件过户申请同时将相应部分支付被告。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为78万元,但对房款的付款方式未作约定。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0年7月8日前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除此房价外另外补偿装修及设备款32万元给被告。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陆XX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首付款33万元。2010年4月初,被告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2010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收据、银行付款凭证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可见,双方买卖系争房屋的真实价格系110万元。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系77万元贷款无法办出,但双方对贷款77万元仅约定在居间协议之中,在买卖合同中并未体现,而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房价款为78万元,对该78万元房款如何支付合同中未作相应约定,原告称应按居间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即贷款77万元,而被告称应于房屋过户时以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确立的系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买卖的预约关系,现双方买卖合同已签订,应视为居间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买卖系争房屋的权利义务内容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确定。虽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未作约定,但双方可以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仍能继续履行。更何况,即使按原告陈述双方对买卖合同未作约定,应按居间协议的约定确定付款义务,但根据居间协议3.3.9条约定,贷款不足或不成的,原告仍应在送件当日以现金补足。故原告现以贷款77万元不足为由诉请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42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罡
审判员周箐
代理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