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07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任职仓储部仓管,合同期限一年,至2008年11月21日止。原告已在被告入职时将规章制度向其说明,并由其本人签署了员工手册确认函,表明知晓了原告处规章制度。被告在平时工作中表现被动,做事拖沓。2007年10月20日,尚不足法定婚龄的被告,告知原告其已怀孕。原告告知其未婚先孕已经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如果请病假必须符合原告处要求的三甲医院开出的病假单。被告持某某医院开具的请假单执意要求休假,原告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中第五章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章第五条第十四款的规定,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故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8年11月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被告2008年10月的工资结算后交由仓库主管保管,被告至今没有前往领取。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5,550.34元(人民币,下同),不支付被告2008年10月的工资96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被告不仅通过了3个月的试用期,并在将近1年的工作当中,多次领取到原告处额外的奖金。被告自从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后,主动向原告说明。因为被告怀孕后身体严重不适,故去某某医院就诊,医生表示无论选择流产还是生产,都需要先休养身体,并出具病假证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还未考虑是否生产,原告就以未婚先孕为由将被告开除。原告的《员工手册》严重违反《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条,原告与被告在孕期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理应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上X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3月起更名为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仓管工作,工资标准为850元等等。2008年10月20日,被告经某某医院诊断为“早孕、妊娠反应”,并由医生开具休息两周的诊病证明,被告据此向原告提出请假。200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未婚先孕,此行为违反了《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某则》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已不适合在原岗位继续工作,经原告慎重考虑,决定于2008年11月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等等。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08年10月的工资。2008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恢复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200元,支付2008年10月的工资1,7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5,550.34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08年10月的工资96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处《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五条第十四款规定:员工无计划生育的(包括未婚先孕)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予以停薪留职或开除处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诊病证明,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员工手册,工商登记材料,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外,用人单位必须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作出的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行为才属合法有效。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应当由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除被告未婚先孕外,还包括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处请假制度。因被告否认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包括被告严重违反请假制度,且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解除原因为被告未婚先孕,故本院对于原告所称的解除原因中还包括被告严重违反请假制度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均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未婚女职工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被告未婚先孕的行为确有不妥,但原告以被告未婚先孕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针对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作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依法予以撤销。对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故仲裁按照每月960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合计5,550.34元。对于被告2008年10月的工资960元,原告承认尚未支付,故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与被告黄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原告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乙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5,550.34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乙2008年10月的工资9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池波
书记员梅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