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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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某诉乙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彭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丙公司(原名上XX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委托原告运输1批丁公司的进口设备,原告委托被告实际承运该批货物,货物提单号为x。次日,丁公司于卸货时发现上述货物中的1台激光焊接机损坏,经检测确认无法使用。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经贸仲裁分会)裁决,由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54万元(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的外均为人民币),并承担仲裁费18,765元。2008年11月20日,丙公司、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项目部就上述货损纠纷及赔偿金的支付达成货物赔偿三方协议,由原告承担其中的458,765元。原告实际向丙公司支付赔偿金433,765元。原告因德XX设备事故调查案委托上海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调查、计算、分析,并为此支付了公估费3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63,765元,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明确为以463,765元为本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乙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首先,被告是否是货物实际承运人需要证明,即便被告是货物实际承运人,原告也不具有货物运输的资格,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是有问题的;其次,仲裁裁决是依据和解产生的,没有查明事实,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货损事实及责任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最后,即便上述两点没有问题,在丁公司与丙公司的货物仓储及运输主协议中第14.1.1条对货物赔偿责任作了约定,丙公司对丁公司的赔偿也是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书1份,欲证明货损事实及丙公司向丁公司承担的赔偿金及仲裁费的金额;证据2、货损赔偿三方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在本起货损纠纷中应承担的赔偿金和仲裁费的金额;证据3、中国XX银行支票存根及丙公司的收据、货损补偿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向丙公司支付了赔偿金433,765元;证据4、上海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业务结算表、原告贷记凭证、上海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中介服务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上海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物损事故进行查勘、调查、计算、分析,并为此支付了公估费3万元;证据5、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从浦东机场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货,双方是口头合同,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承运人,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原因,造成所运输货物货损的情况,被告承认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货损;证据6、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空运进口提货单、上海XXXX机场海关监管货物出门证、甲某某卡车运输工作单、丁公司送货联系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是该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并且是接受原告的委托承运该货物;证据7、2008年11月19日丙公司致原告的函1份,欲证明丙公司指示原告将货损补偿协议项下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上海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证据8、打印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公司客户存款对帐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丙公司所交付票据上赔偿金已划出;证据9、打印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的中国XX银行上海市分行公司客户存款对帐单1份,欲证明原告以贷记方式汇出了公估费3万元;证据10、上海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由丙公司出具的关联企业证明各1份,欲证明丙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上海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是丙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该公司具有工商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1、2008年5月12日连庆涛出具的运输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运输系争货物的时间、提货地点、提单号和当天没有卸货,对连陈述的装货过程中无法看清货物外包装和运输途中没有发生任何情况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裁决书没有进行事实查明以及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仲裁中查明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货损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货损事实及责任认定,对理赔过程也不符合通常的保险理赔惯例,因为没有货损报告及责任认定,也不是按照公估报告所体现的内容产生的,如果是理赔的话,不应该是三方协议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不应参与其中,更不应该承担保险之外的责任,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与支票存根的日期不一致,也没有相关的银行转帐证明,该笔钱是否真的支付,即便这笔钱原告真的支付了,被告在本案中也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主体有问题,以及货损事实、责任都未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请公估公司作调查付了3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公估报告,原告应提供该公估报告;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内容中看,被告并未承认在承运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损失,对货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体现;证据6中空运进口提货单、上海XXXX机场海关监管货物出门证、卡车运输工作单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被告系丙公司为丁公司运输的提单号为x项下的货物分供商,即实际承运人,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委托人以及货损事实和责任认定;证据7、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11连XX是运输该批货物的司机没有异议的,该司机的确不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在行驶途中也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到了收货人仓库没有当场交接,这份情况说明反映的内容是客观的、真实的,不同意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1份,欲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不具备运输承揽业务的资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证据2、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赔款通知书、保险事故报告、大地物流综合保险投保单、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和说明、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其中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欲证明赔偿责任限额是100万元,如果超过100万元按100万元,赔款通知书欲证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实际理赔了10万元,保险事故报告欲证明丙公司未及时报损理赔,以及对报损责任也是未明的,投保单欲证明当时投保过程,仲裁申请书欲证明赔偿金额的责任问题,根据仲裁申请书第2页第6段可以体现出丙公司在保险金额以外再承担货损责任,是超过其与托运人之间约定的,应该是以a、b金额较小的为准,即便在货损事实和责任完全认定的情况下,该和解也是损害了被告的权益的,证据清单和说明欲证明货物仓储运输主协议是丁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给经贸仲裁分会的,但被告无法取得,需要原告提供,对清单中证据编号10,能够证明保险理赔是有问题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和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丙公司是由上海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与原告证据3支票存根上的收款人抬头上海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便原告经营范围内没有运输,但根据原告与丙公司的协议原告是代办方;证据2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赔款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说丙公司没有及时理赔,因为原告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大地物流综合保险投保单没有异议,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和说明,没有看到合同全文,也不清楚合同14.1.1条,故不能以该条款来确认损失只有10万元,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即便收款人与丙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丙公司也可以指定收款单位。

本院在审理中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公估报告,但原告不予提供,经被告申请,本院向经贸仲裁分会调查取证收集到了公估报告,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足以证明货损非承运人责任,也不属于保单的责任,被告承运该货物,暂且不论原告资格,也是没有责任的。

被告认为公估报告的委托人是大地保险,该公估报告是为保险公司服务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和本院依被告调查申请所收集证据的认证、采证意见:首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可予认定,经贸仲裁分会基于丙公司和丁公司间和解协议的内容所作出的裁决书,不能证明货损事实的责任由被告造成;证据2系协议主体间的意思表示;证据3结合原告补强证据7、8、10能证明原告向丙公司支付了赔偿款433,765元;证据4结合原告补强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向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费3万元;证据5被告并未承认货损责任应归责于被告;证据6能证明被告系实际承运人,对其中丁公司送货联系单不作认定;证据7至10系补强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证据11结合原告提供证据5未体现货损责任应归责被告。其次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中的货损补偿协议和证据5及证据11能够证明丙公司系丁公司的运输服务提供商,原告系丙公司的分供方,被告系接受原告委托运输系争货物,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诉权;证据2中赔款通知书系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证据2自愿作出的赔款,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证明丙公司是由上海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和XX物流综合保险投保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其他证据对认定系争货损事实和责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最后对本院向经贸仲裁分会收集的公估报告的认证意见为公估公司出具该报告所产生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该报告的结论意见为原告主张的事故设备的变形肯定不是发生在从浦东机场到德XX的运输段,只能发生在装箱前和装箱时,因此该设备损失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也就是不属于保单责任,该结论显然有利于丙公司和本案原告,无论丙公司还是原告均应该知晓报告内容,但丙公司在经贸仲裁分会对该公估报告证据效力不作认定的情况下与丁公司自行和解,原告又在实际承运人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丙公司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现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公估费的同时又意欲推翻该报告的证据效力,既不符合常理,对被告也是不公平的,结合原告提供证据5和10,被告方均未确认过货损责任应由其承担,现在公估报告明确货损责任非被告责任,原告与丙公司作出的赔款协议在被告没有确认的情况下,本院曾要求过原告提供公估报告,但其不予提供,本院对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丙公司原名为X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有货物仓储及运输主协议,后丙公司接到德XX由韩国空运至上海的进口设备的报关、运输委托,提单号为x,分单号为x,件数15件,毛重11,061公斤,丙公司将该业务交由原告负责报关和由浦东机场至德XX的运输操作。2006年12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安排车辆去机场提货并于当日晚上18时左右将货物运至德XX,因故当晚没有卸货,而至次日卸货。卸货当日,丙公司收到来自德XX的函件称其中一台激光焊接机的包装损坏。2006年12月9日,德XX检测该设备后认为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因系争货损理赔事宜,上海XX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委托于2007年3月23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事故设备的变形肯定不是发生在从XX机场到德XX的运输段,只能发生在装箱前或装箱时,因此该设备损失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也就是不属于保单责任。原告曾于2008年3月20日支付了该公估公司公估费3万元。丁公司作为申请人为系争货物货损于2008年4月11日向经贸仲裁分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丙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4,300美元、迟延支付利息10,032美元等。该会在申请人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受理了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货物仓储及运输主协议项下争议仲裁案。被申请人曾在该会主持的庭审中否认货损由其造成。2008年11月17日,丁公司和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由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54万元和承担仲裁费18,765元,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的款项在双方交易往来中丁公司向丙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后丙公司与原告签订货损补偿协议,该协议上丙公司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约定原告支付丙公司款项为433,765元。当日,丙公司具函原告,要求原告将赔偿金直接支付上海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原告当日即签发了收款人为上海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金额433,765元、用途赔款的支票,支票票款于2008年11月20日兑现。2008年11月20日,丙公司、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项目部签订了货损赔偿三方协议,由保险公司就货损事故支付丙公司10万元,原告支付丙公司458,765元。该协议上丙公司落款时间亦为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1月25日,经贸仲裁分会依据丙公司和丁公司间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2008年12月2日,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项目部支付了上海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款10万元。2009年2月11日,丙公司出具原告代收代付赔偿款433,765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就系争货物货损的赔偿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丙公司、原告及丙公司、原告、相关保险公司分别达成了货损补偿协议和货损赔偿三方协议,上述协议的达成被告并未参与其中。之后,经贸仲裁分会依据丙公司和丁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经贸仲裁分会的裁决书是基于丙公司和丁公司的和解协议所产生,对系争货损责任的归责问题裁决书上没有体现,现原告在被告不参与系争货损赔偿签约并支付丙公司赔款后欲向被告追索相关赔款,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公估报告,本院经被告申请向经贸仲裁分会收集到公估报告,该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显然有利于丙公司和本案原告,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法院收集到的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持否定态度,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货损责任的归属均不明,相关主体间签订的赔款协议被告均未参与也不认可,本案中唯有公估报告系中立第三方所出具,而该报告在本案中是认定系争货物货损责任的重要证据,经贸仲裁分会在裁决书上未提及到该报告的效力问题,本院只能据此报告认定系争货物的货损责任不属于被告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原告甲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凌云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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