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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王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宁民一终字第274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宁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市X区化工供销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哲敏,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珏,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武齐,南京市X区新事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汪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2)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淮南市景淮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景淮公司,后更名为淮南市宏利源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利源公司)在1998年将一批化工原料对氨基苯甲醚通过汪某介绍出售后,尚有(略)元的货款未收回。1999年11月5日汪某致函张远海:“张经理:今来信无别,仍为前次对甲醚一事。因海门至今无给款迹象,而领导给我的压力又确实太重,唯恐货款有所闪失。故派人前来与兄协商,看能不能按现在的价格将6.4万元转换成对甲醚加上原先存在库里的对甲醚一并拖回交给总公司,这样你的压力我的压力都会小一点。现在这样的市场,你我确实无法操作,只好请你多费点心。不行看可不可以先用你库里的货抵一下,等海门的款要回来后算你公司的销售,当然,一切要看你方便才行,绝不可能在给你出什么差错。具体细节,你可和来人详谈,一切有他作主,我因太忙,就不去找你了,谢谢。”1999年12月31日,汪某向宏利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何经理由我介绍卖给张远海经理的对氨基苯甲醚价值(略)元,有我负债在2000年4月份,全收金整洁清。”

另查明,1995年景淮公司在王某初购买电线,尚欠王某货款(略)余元。景淮公司为偿付该欠款,遂将汪某在1999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作为债权凭证交付王某一冲抵所欠货款,并于2001年8月14日以特快专递致函汪某,告知将该债权转移给王某。王某经索款无果,于2001年8月30日诉至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汪某和江苏华宫经济发某有限公司给付(略)元货款(后王某撤销对江苏华宫经济发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汪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移送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在移送过程中,宏利源公司于2001年9月5日再次致函汪某,告知气象王某履行还款义务。

审理中,王某主张:宏利源公司将此债权转移给其本人,并于2001年告知汪某,其多次向汪某索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汪某给付上诉欠款。王某就其主张提供汪某于1999年11日5日给张远海的信及1999年12月31日向景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证实。

汪某对出具的证明和书写的信函不持异议,但对王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债务由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在该笔业务中自己只是介绍人,1999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是其在酒喝多情况下写的,本意只是协助宏利源公司向张远海催讨货款,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其中“结清”两字非其所写,“金、整”两字系被人改动而成;宏利源公司在2001年8月14日发某的不是转让债权的通知,而是帮助催债通知,在诉讼中发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不符合债权转让成立的要件。但汪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宏利源公司于2001年8月发某的不是债权转让通知;经王某申请,本院对汪某1999年12月31日书写证明中的部分内容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证明中的“全收、结清”字迹是汪某本人所写。

汪某就其主张,提供张远海出具的书证证明一份:1998年,我受汪某请托,帮助介绍对氨基苯甲醚销售业务,由汪某指派工作人员与海门催化剂厂洽谈,并将10吨货物销给该厂,总计货款为(略)元,事后,因汪某不熟悉海门催化剂厂,曾请我们帮助顺便催讨余款,虽经我多次陪同销售单位工作人员或单独前去催讨,该厂所欠(略)元货款至今仍然未付。对此份证据,王某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由王某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发某、汪某书写的信函和证明、汪某提供的张远海证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中法文检鉴字第X号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汪某于1999年12月出具的证明性质;2、宏利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对汪某的效力。

1999年12月的证明中确有部分文字含义不十分明确,如“负债”、“全收金整”等,但被告系景淮公司与张远海买卖业务的介绍人,张远海系被告朋友,被告在出具证明前,对张远海给付货款的情况应该是清楚的。该证明出具对象指向(景淮公司)、被告在该业务中的地位(介绍人)、因何发某债务(出卖对氨基苯甲醚)、金额((略)元)、有谁承担(我——被告)、履行时间(2000年4月)、如何履行(结清)等内容明确清楚,“负债”既可能是“负责”的笔误,也可能是有己方负责的意思,故可以认定该证明系被告承担景淮公司与张远海之间业务而导致的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既然做出了承诺,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被告辩称,书写时就喝多了,原告以否认,法院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某效力。自景淮公司变更而来的宏利源公司曾分别于2001年8月、9月向被告寄过特快专递,并称内容系通知被告债权转让,被告承认收到特快专递但称内容不对,被告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即使该特快专递的内容与债权转让无关,原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提供了宏利源公司转让对被告债权的有关信函、情况说明、已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已生效,被告应向王某履行义务。

被告承诺在2000年4月向景淮公司结清货款,期限届满后虽未兑现,考虑到被告系自愿承担发某在他人之间的业务形成的债务,加之原告是在2001年受让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自1999年12月起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略)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汪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只是业务介绍人,其出具的证明是协助催讨债务的意思表示,而绝非直接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将该证明推理为承担实体义务的“承诺”,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无事实依据,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以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补充证据作为债权转让凭证,系对合同法八十条的扩大解释与法无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涉讼的(略)元债权的客观存在以及上诉人的债务人地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某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宏利源公司通过汪某介绍将化工原料对氨基苯甲醚出售给他人,宏利源公司由此与买受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汪某是该笔交易的介绍人,故宏利源公司在买受人剩余货款未足额给付的情况下,通过汪某向买受人催要未付货款,汪某为此向宏利源公司出具证明,对买受人前宏利源公司的债务做出承诺。宏利源公司将该证明作为债权凭证转让给王某,王某据此向汪某主张债权。因汪某在该证明中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如“负债”、“金整”),部分文字不易辨认,虽然证明中有“结清”字样,但尚无其他证据映证汪某在该证明中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汪某已不认可该证明具有承担债务的含义,故现仅凭文字含义不明确地证明来推定汪某系承担买受人所欠宏利源公司制债务的意思表示证据不充分,本院对王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2)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鉴定费50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芷和

代理审判员刘杰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00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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