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驾驶湘x号货车与郭春(另案处理)驾驶湘x号货车运送螺纹钢到长沙县X路住友轮胎黄花建筑工地。在卸货后返回时,邹某、郭某两人利用夜黑无人之机,盗窃工地已经裁剪好的重约170公斤的螺纹钢,并采取用稻草掩盖的方式运送出工地。被盗钢筋经鉴定价值为867元。事后,两人以470元销赃,赃款平分。
2011男9月2日晚上,被告人邹某与郭某又分别驾驶货车运送螺纹钢到长沙县X路住友轮胎黄花建筑工地。在卸货后,郭某利用夜黑无人之机,盗窃工棚里已经裁剪好的3根钢筋扔到邹某的货车上,之后,郭某回到自己车里在工地上转货。邹某见郭某向自己车里扔了3根钢筋后,又单独盗窃重约400公斤的螺纹钢,并将这些钢筋隐藏到货厢下面的横梁上运出工地。被盗钢筋经鉴定价值为2020元。
当晚,被告人邹某和郭某在销赃至长沙市X区树木岭立交桥的一废品店时被巡查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傅某、连某、鲁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长沙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易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