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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上海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春节后担任模具车间主任。被告之前承诺每年工资为50,000元(人民币,下同),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实发工资4,200元(工资签收单为每月2,200元)。2009年2月14日,原告因故回家,被告趁机于2009年2月17日宣布解除了原告的工作。2008年6月,被告停止发放原告工资而改为年终发放,但却以没有收回应收款为由拒不发放,被告处法定代表人打欠条以说明有拖欠的事实。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但实际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却以原告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回申请处理。后原告申请调解,被告仅同意按照欠条上的金额缓期支付。原告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重复申请为由不予受理。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和代通金4,200元,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缺额25,780元,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缺额54,600元,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7,000元,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双方于2007年9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0日,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贰万伍仟柒佰捌拾元。被告曾为原告办理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但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号撤诉通知书,以申请人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09年11月7日,顾某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2009)通字第XX号仲裁通知书,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系已审结的争议案件重复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号撤诉通知书,浦劳仲(2009)通字第XX号仲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5,780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缺额25,78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08年2月1日起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没有写明拖欠工资的期限,无法推算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应当按此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缺额10,56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009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缺额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故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请求,以及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辩驳权利,由此引起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工资缺额25,78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缺额10,56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顾某缴纳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四、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梅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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