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金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二号小区安置房D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强,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治梧,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市金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市金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按照货款总额x元每日3‰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09年7月15日为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长沙市金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鉴于被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已委托耒阳市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4日支付原告长沙市金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x元,余款x元由被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耒阳市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由被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二、被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长沙市金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及费用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
三、如被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清以上款项,则被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原告长沙市金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x元,因调解减半收取638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50元,由原告长沙市金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新群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