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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张XX诉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

原告张XX。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刘某、张XX与被告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期间,因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2010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张某某、刘某、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某、张XX诉称,因被告的犯罪行为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所以要求对原、被告共有的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进行析产,该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5万元,诉讼费由三原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但要求三原告给付被告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的一室一厅房屋一套及人民币10万元后,系争的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归三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女,原告张XX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原告张某某、刘某、被告赵某某与上海某某综合开发公司订立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张某某、刘某、赵某某的名义购买上海市普陀区X镇X室。同年5月11日,原告张某某、刘某与被告赵某某将该房出售。得房款46.4万元。同月10日,原告张某某、刘某、张XX与被告赵某某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其中首付的23万元系从上述46.4万元中支付,另由原告张XX作为主贷人向银行贷款52万元,共同借款人为刘某,其他抵押人为张某某、赵某某。至2010年9月,该系争房屋尚余贷款47.x万元。2009年11月9日,被告赵某某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2010年6月,原告张某某、刘某、张XX要求与被告赵某某分家析产,故涉诉。

另查,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经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总价格为178.07万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证明、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银行凭证、房屋评估报告、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从购买系争的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的资金来源来看,是以原告张某某、刘某及被告赵某某的共有房屋上海市X路X室房屋的部分出售款及原告刘某、张XX支付的贷款所购得,且房地产权证明确记载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张某某、刘某、张XX及被告赵某某,故系争房屋应属原告张某某、刘某、张XX及被告赵某某四人共同共有。在上述共同共有人对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各共有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视为均等。鉴于被告赵某某在家庭生活中的严重过错已构成犯罪行为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已离婚的事实,系争房屋的原共有关系终止,原告张某某、刘某、张XX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经评估系争房屋的总价格为178.07万元,扣除系争房屋尚余贷款47.x万元,系争房屋目前可分割的金额确定为130.x万元。原告张某某、刘某、张XX同意系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后,尚欠银行房屋贷款由三原告负责归还,三原告给付被告35万元,该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亦无不利,可予照准。综上,在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时还应根据保护无过错方和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某、刘某、张XX所有;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的尚余贷款47.x万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张XX负责归还;

二、原告张某某、刘某、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房屋折价款35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3元,减半收取x.15元,评估费6200元,共计x.15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员 阋s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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