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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将客户所需的10幅十字绣作品交予被告进行装裱,并约定一个星期装裱完,但直至2008年12月18日被告才返还4幅,另6幅因被告保管不善丢失不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6幅绣品,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对事实没有争议,我是接了原告的画,但是原告把她自己的6幅画偷回去了,还偷了其他人的3幅画。因为原告进我的加工仓库后,当天再没有其他人进去了,而那天我发现我的画被偷了,我认为是她偷的,因为她做了那件事的时候跟别人讲了,别人又跟我讲了,而且我的邻居也看到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原告交付6幅十字绣作品给被告进行装裱,由被告签收,福(珠绣)一幅、花角/金卡子,珠绣家和万事兴一幅、花角/9034,钟表一幅、3065粉/9023,望月一幅、305白/白色卡子,铜钱福一幅、花角/9034,天福一幅、528-332/9034。2008年11月16日,原告又交付2幅十字绣作品给被告进行装裱,沁园春一幅、528-2/9034,八骏图一幅、098香槟/9001。之后,被告返还了原告福(珠绣)一幅、花角/金卡子,钟表一幅、3065粉/9023(未装裱)。被告认为其余6幅原告已偷走,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十字绣作品交给被告进行装裱,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定作物,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十字绣作品,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6幅十字绣作品被原告偷走,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6幅十字绣作品(珠绣家和万事兴一幅、花角/9034,望月一幅、305白/白色卡子,铜钱福一幅、花角/9034,天福一幅528-332/9034,沁园春一幅、528-2/9034,八骏图一幅、098香槟/9001);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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