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9)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龙某某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为,登记在异议人(被执行人)龙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县X镇62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五栋房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可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出具的长县国土资政(2009)X号来函,是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本院依法处置该宗土地及房屋的认可。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龙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县X镇X村X平方米的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处置的同时,对该宗土地进行处置是合法的,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异议人龙某某提出在对上述土地进行补偿,并将补偿款归还异议人前,法院不应执行该土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本院查封龙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县X镇X村X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后,处置该财产的任何收益和价款,均应当用于清偿龙某某所欠债权人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龙某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龙某某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我在星沙镇62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妥,该院作出(2009)雨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的执行异议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
本院查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周某某与龙某某、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3月24日查封了在被执行人龙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县X镇X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用(土)字第98-X号〕6200平方米(划拨土地)及该土地上的五栋房产(房屋权证号分别为:长房私字第98-2019、98-2020、98-2021、98-2022、98-X号)。因该宗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该院经与协助执行单位及其国土管理单位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协商,该局于2009年5月8日作出长县国土资政函〔2009〕X号函同意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在龙某某名下具有划拨性质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于是,该院即对被执行人龙某某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房产进行了评估,并将对其进行拍卖。被执行人龙某某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雨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龙某某的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依据、查封财产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长沙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长沙县国土资源局长县国土资政函〔2009〕X号函及其他文件、评估报告书、拍卖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在被执行人龙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县X镇X村的上述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在征得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同意由该院将该宗土地依法处置后,该院又将该财产予以评估并将进入拍卖程序,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作出的(2009)雨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龙某某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龙某某提出“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该宗土地使用权不妥,该裁定驳回我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的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龙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黄忠立
审判员陈实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