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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田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诉被告田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1、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月12日被告私自非法在公共场地上搭建违章建筑,同时在墙上打了个大洞,虽然说西面的一幢楼房是给被告了,但房子本来是一个整体,现在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房屋设施,造成了原告铝合金窗户的玻璃破碎,铝合金产生裂缝,下雨天时房间里面严重渗水,同时也影响了整栋楼房的美观。被告被拆除的违章建筑所遗留下来的建筑垃圾堆放在公共场地上面至今已有2个多月了,严重影响了原告平时的出行和生活,连偶尔停放自行车都相当困难,原告也多次向村委会反映这些问题,但是村委会的人员表示与被告无法沟通调解。2、2007年5月原告从部队休假回来在房屋的后面搭建了一个小车棚用于停放自行车之用,后原告回部队,被告竟然趁原告家无人之际私自将原告搭建的车棚占为己有,现此小棚属于违章建筑原告打算将其拆除,可被告却以此房是其所有为由与原告争吵,原告为避免再次争吵只能诉至法院。3、被告在围墙内搭了个木棚子还装上了门和锁,把房屋后面的公用场地占为己有,使原告无法自由进出,造成了原告有家不能回的局面。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公共场地上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清理干净以及将围墙内的木板棚子拆除,或者支付清理费用1,000元(人民币,下同);将侵占原告的位于X层楼房后面西角落的车棚归还原告;赔偿X楼铝合金窗户上面的玻璃以及修复铝合金裂缝的费用、材料费、人工费200元;由被告修复完整在X楼墙上打的大洞。

被告田某某辩称,建筑垃圾已清理掉了。木棚是平房出租后由民工自己搭建的,若民工搬走,可以拆除。车棚是2008年被告自己搭建的。敲洞是为了搭建楼梯用的,因为里面的门已经封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11月28日与江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江某。2001年11月6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对田某某提起的离婚之诉经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01)汇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三项内容明确座落于某某镇X村X组(即某某村XXX号)的小屋两间(即楼房后面的西侧两间平房),田某某和江某某自愿赠与江某所有。2007年3月21日,江某某因病死亡。2008年11月26日,江某等人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之诉,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依法作出(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某某村XXX号处的楼房三上三下中的东侧X幢属于江某的个人财产,其余X幢楼房和楼房后面的东侧1间平房以及围墙属于江某某的遗产;由江某继承分得西侧楼房X幢和楼房后面的东侧1间平房,由江某继承分得中间楼房X幢,江某、江某对某某村XXX号处房屋的场地、室外通道均享有使用的权利;江某继承分得中间X幢楼房内的楼梯,江某可以使用,使用期限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止,期满后由江某自行解决居住使用西侧楼房的楼梯问题。该案宣判后,江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月8日,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在西侧楼房X楼南面外墙上打洞搭建楼梯,经原告举报,有关职能部门于次日对被告在建造中的楼梯按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同月12日,被告再行搭建楼梯,经原告举报,又被有关职能部门拆除。

另查明,原、被告讼争的位于X层楼房后面西北角落的车棚现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01)汇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清除了公共场地上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并修复了X楼墙壁上打的洞。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在X楼敲墙洞而造成其所有的X楼房间铝合金窗框开裂及玻璃破碎,被告则否认系其敲墙洞所引起。

审理中,原告因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而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公共场地上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清理干净或者支付清理费用1,000元,由被告修复完整在X楼墙上打的大洞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因为被告不适格而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将围墙内楼房后东北角的木板棚子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相应的诉请。但原告坚持要求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的位于楼房后西北角落的车棚归还原告;赔偿X楼铝合金窗户上面的玻璃以及修复铝合金裂缝的费用、材料费、人工费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讼争的位于X层楼房后面西北角落现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车棚系其搭建为其所有,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在X楼敲墙洞而造成其所有的X楼房间铝合金窗框开裂及玻璃破碎,被告否认系其敲墙洞所引起,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楼铝合金窗户上面的玻璃以及修复铝合金裂缝的费用、材料费、人工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

书记员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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