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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尖刀、电警棍来到横山县紫金阁宾馆,胁迫服务员打开保险柜抢走现金1000余元和5盒芙蓉王香烟,后又来到横山县X路蓝萨宾馆,抢走服务员张××人民币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她没有在紫金阁宾馆的保险柜中拿钱,是在抽屉里拿的,而且他的刀子在包里装着,没有拿出来。当时她神志不清,加之年幼无知,犯下如此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服用了毒品神志不清,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未使用暴力,又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尖刀、电警棍来到横山县紫金阁宾馆,向吧台服务员白××索要3000元,被拒绝,李某甲便拿出尖刀威胁白××打开保险柜,白被迫将保险柜打开,拿出现金1044元交给李,李某要几盒芙蓉王香烟,白拿出5盒芙蓉王交给李,李某即逃离现场。凌晨4时许,李某来到横山县X路蓝萨宾馆,用电警棍威胁吧台服务员张××、曹×,抢走张××的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张××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2、证人崔××的证言与被害人白××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曹×的证言与被害人张××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梁××、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凌晨3时20分许,他们紫金阁宾馆的吧台服务员白××打电话说吧台的1000多元钱被抢了,还有几盒芙蓉王香烟,抢人的是个女的,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后他俩在蓝萨宾馆找到这个女的,梁××骂这个女的时,这女人拿电警棍威胁梁××,被他们打了。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凌晨他和李某甲去了紫金阁宾馆,李某甲把随身携带的包子给她,让她去等车,一会儿她等了一辆出租车,李某甲从宾馆出来,两人坐车回家,途中,李某甲与出租车司机因车费发生争执,李某甲拿出包里的电警棍还威胁了出租车司机。回家呆了十多分钟,她两又出去吃夜市,蓝萨宾馆对面的夜市关了,李某甲去了一下蓝萨宾馆,让她等一下,过一会儿,来了一辆小车,车上下来4个人,进了蓝萨宾馆,李某甲在宾馆的吧台内站着,有两个人拿木棍打了李某甲,接着警察来了,将她们送到派出所。

6、证人李××(李某甲之母)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早上起来,李某甲不见了,厨房里一把一尺长的刀子不见了,被她藏匿的李某甲的电警棍也不见了。

7、证人张××、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他们蓝萨宾馆收银员张××打来电话,好像情况不对,他们就去了蓝萨宾馆,见收银员张××、曹×和一个陌生女的站在吧台里面,外面站着紫金阁宾馆的老板等人,地上有电警棍和刀子,经了解得知那女的抢了紫金阁宾馆后,又来抢蓝萨宾馆,张××被抢走100元现金。

8、证人胡××(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枞苛蟪即皆闳拥冢淘鲇荼锕酉凶鲇呐沟道K峦笙牵呐献瞪党人坏乱瓜谢挥鲆烁巳唬嵋矶涣鲆呐吹死担撬ッ烊旒翰荆型胨怯侥隽呐虻狄殉⒎凑洌衅恢鲆呐拥锇美瞿怀鲆桓仓词鞫蓿轚U的响,他有点害怕,不敢再争了,把她们送到目的地。

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1月13日14时在横山县信用联社家属院李某甲家中,依法提取李某甲包中芙蓉王六盒,其中一盒被拆开。

10、扣押物品清单及凶器照片,证实2009年11月13日,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李某甲携带的超高压防暴电警棍一把、不锈钢刀一把(长一尺许),现金1190元。

11、领条,证实紫金阁宾馆的老板王××领回被抢财物119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横山县×××村人。

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2日晚12时许,她提着她的皮包,包里装了一把家用刀子和一把电警棍等物,和她妹子李××来到横山教育宾馆巷口,她让李××在这里等她,她提着皮包进了紫金阁宾馆,去找欠她朋友2000元钱的女孩,宾馆吧台有两个女服务员,其中一个就是,她向那服务员要2000元钱,那服务员说只有这么多,下剩的以后再说,说着打开吧台的抽屉拿出一叠钱,她数了一下是1044元,那服务员又给她5盒芙蓉王香烟,后她和李××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她和李××准备去蓝萨宾馆登记住宿,到了宾馆,李××没有进去,她在裤腰上插了刀子和电警棍,用衣服遮着,进了宾馆,她和两个吧台服务员聊天,这时进来六、七个男青年,一起冲上来打她,其中有紫金阁宾馆的老板也打了她。她没有跟蓝萨宾馆的服务员要过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在蓝萨宾馆没有往出拿刀子和电警棍,其观点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并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在紫金阁宾馆,被告人拿的刀子在其包里装着,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在蓝萨宾馆,被告人插在裤腰带的电警棍掉在地上后,捡起来拿在手中,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持电警棍威胁被害人。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在蓝萨宾馆手持电警棍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100元钱。故其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列证据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她是在紫金阁宾馆的抽屉里拿的钱而不是在保险柜里拿的,他当时刀子在包里装着,并没有拿出来。经查,有被害人白××的陈述及证人崔××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手持尖刀,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将保险柜里的钱拿出来给了被告人。故其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使用暴力,又系初犯,被抢的钱物全部返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防爆电警棍一把、不锈钢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某海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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