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某某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某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某某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于2008年5月26日辞职,但在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5月的综合保险,其余均未缴纳,故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4月的综合保险。
被告某某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市场部工作直至2008年5月26日辞职。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综合保险。当日,仲裁委以嘉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涉讼。
又查,2007年12月,由案外人上海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直至2008年5月曾为原告缴纳一个月的综合保险。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表、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负有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但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有余之后方申请仲裁、诉讼,已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权,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1月至4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