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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致偉訴德豐有限公司
时间:2007-12-28  当事人: 出某   法官:法官張威達   文号:DCCJ1749/2006

DCCJ174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1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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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SUNCHIWAI

(辛致偉)

被告人BLISSSUCCESSLIMITED

(德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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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威達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7年12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12月28日

判決書

1.本席就著這宗案件在2007年7月6日作了判決,頒下判案書,有關的判決在2007年7月30日蓋章存檔。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節的規定,原告人要取得上訴許可(leavetoappeal)的話,這項請求應在2007年7月30日之後的二十八日內提出。不過《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0節也有規定,容許本席行使酌情權延長上述的請求期限。

2.事實上,原告人在2007年7月19日已經呈交了傳票,提出某得上訴許可的請求,這份傳票以下簡稱為「第一份傳票」,當時法庭並未能夠為原告人安排聆訊日期,因為原告人在2007年7月20日申請了法律援助。後來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絕,但其後原告人又再度在2007年9月10日申請法律援助,結果再度被拒絕。原告人在2007年10月25日呈交了傳票,提出某得上訴許可的請求,這份傳票以下簡稱為「第二份傳票」。

3.就著應否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這個問題,本席在考慮過程中是按照英國的一宗判例所講論的原則來進行考慮的,這宗判例就是Smithv.Cosworth(1997)WLR1538。這些原則主要包括了兩點:第一就是原告人的上訴有沒有實質勝訴的機會(realisticprospectofsuccess),第二就是即使原告人的上訴並無實質勝訴的機會,本席有沒有其他頒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4.但是,在現階段,本席會先轉而就著另一個情況作出某察。原告人在昨天,即2007年12月27日,才把他的誓章呈交。雖然原告人的誓章夾附了一些新證據,但是原告人並沒有提出某交新證據的請求,即或原告人提出某樣的請求。本席也認為自己並沒有權力去處理原告人的這項請求。倘若本席許可原告人進行上訴,原告人可以向上訴法院提出某項請求。倘若本席拒絕原告人進行上訴,原告人也可以重新向上訴法院提出某得上述許可的請求,並一併提出某交新證據的請求。

5.即或本席是有權處理原告人呈交新證據的請求的話,基於以下所述的理由,本席也是會拒絕原告人的這項請求的。就著這方面,本席考慮了一宗英國的判例所講論的原則。這宗判例就是Laddv.Marshal(1954)1WLR1489。這些原則就是:其一,這些新證據是否原告人在原審中即或盡了合理努力,仍在當時未能取得的呢其二,這些新證據是否會對判決的結果帶來重要的影響呢其三,這些新證據是否看來是可信的。這三項原則所定下來的三個先決條件缺一不可,惟有三個先決條件都確立了,才可以獲得呈交新證據的許可。

6.本席當然不能夠代表上訴法院講話,但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不會有實質機會向上訴法院取得呈交新證據的許可的。其一,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新證據是在審訊中原告人只需要盡合理努力便可以取得的;其二,這些新證據並不會對本席所作出某判決帶來重大影響。這不是說這些新證據完全無關,但是本席即使考慮了這些新證據,本席還是會作出某一樣的判決;其三,原告人的新證據,本席同意表面看來是可信的。既然如此,這就是說,原告人只符合了三個必須的先決條件中的一個條件,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取得呈交新證據許可的實質機會。

7.在作出某述觀察後,本席將繼續處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請求,就著原告人的上訴許可請求。本席認為原告人在上訴中並沒有勝訴的實質機會,也沒有其他理由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故此本席拒絕原告人取得上訴許可的請求。本席並不認為本席在事實裁定上,或在法律的運用上犯上了任何的錯誤,而原告人要求進行上訴主要的理據就是說本席的事實裁定不正確。

8.再退一步說,即或原告人可以呈交新證據,本席在考慮過這些新證據後,仍是會作出某一般的事實裁定的。所以即使在新證據可以呈證的基礎上,本席仍然會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請求。

9.本席作出某下命令:

一,如有需要,延長原告人提交上訴許可請求的期限;

二,撤銷原告人第一份傳票;

三,拒絕原告人在第二份傳票所作出某上訴許可請求,並撤銷第二份傳票。

(法官向與訟雙方詢問訟費事宜)

10.訟費判令如下:本席下令本案原告人需要支付被告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及因相關事情而引致的訟費(costsofandincidentaltotheapplication),並頒下證書以確認被告人由大律師代表出某是恰當的。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可交由法庭評估。

11.因為本案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故此本席亦知會本案原告人,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段的規定,本案原告人可於今日之後起計的十四天內,倘若本案原告人仍然期望進行上訴的話,可以直接向上訴法院提出某訴許可的請求。

(張威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出某,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羅瑞祺律師行律師MrDannyP.Y.FUNG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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