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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李某某与姜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早6时许,被告在我家院墙外,将我家围院墙的树枝拽走,用于拦挡被告家在院墙外种的葵花。我就上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棒打我腰一下,将我拽倒在地,用鞋底打我头部,致我腰部、头部、左耳外伤。在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医药费x元。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打仗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属实,我没有拽原告家的树枝,原告在自家园子里和我发生争吵,然后从园子里跳出来用葵花秆打我腰部一下,然后我俩就打在一起了,我老伴过来后就把我们拉开了,原告继续辱骂我,之后就各回各家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早6时许,在原告家院墙外东北角的道上,因被告用原告家围院墙的树枝,拦挡被告家在院墙外种的葵花。原告上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到一起,被告将原告头部、腰部致伤。原告就诊于长岭县宏光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颧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住院治疗36天,共花医药费x.41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告称原告的伤不是他打的,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冷静,采用过激方式处理应负次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053.41元,误工费1742.76元,护理费1995.8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50元,总计x.02元的80%即x.6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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